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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6月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侯某甲等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协商,购买位于商丘市X路东段南侧工业品批发市场的一套房屋,约定价款为x元,定金x元,余款过户前两天交付。当日,三被告收取原告定金x元。三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商丘市房权2008字第x号,持证人为侯某乙,共有人为侯某丙、侯某甲。原告未支付三被告冲抵定金x元后的购房款x元。三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于2007年9月17日,与原告王某某订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在本案诉讼中的2008年10月21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被告关于定金的约定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合同,依法亦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三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应当将冲抵定金x元后的x元购房款交付三被告。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有权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x号的房屋交付原告王某某,并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购房款x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负担。

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履行涉案房款的主要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视为单方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2、原审判决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多次变更过户时间,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2、录音资料里显示上诉人态度明确,不愿履行合同,属恶意违约。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并未提出反驳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哪一方首先存在违约行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将涉案房屋出卖与王某某,双方当事人未签订规范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在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出具的收条中显示了涉案房屋的位置,房产证号和交易价格,并注明了先交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余款(27万元)在过户前两天交付,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交付款的具体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约定具体的交付款时间,但约定了“余款过户前两天交付”。因此,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本案交易成功的前提,应是由王某某先支付购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审中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提交了侯某甲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王某某对该通话录音无异议。该通话录音中明确显示了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催交购房款的事实,同时也显示出王某某因出于担心而没有交付购房款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次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于王某某未先履行交付款义务,要求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履行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有房屋买卖的意向,但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又未约定购房款和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由于当事人之间的不信任又导致了本案的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意向,不应继续履行。王某某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9月17日双方协商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了房屋买卖的意向,王某某交付了1万元的定金,后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矛盾而使房屋买卖意向不能实施,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应退还王某某所交定金1万元,因该房屋一直由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一方进行出租,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没有受到经济损失,而王某某交付的1万元一直由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持有,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应按中华人民银行所规定的货款利率补偿王某某经济损失。

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房屋买卖意向的事实清楚,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返还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执行,从2007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某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元,由王某某负担100元,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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