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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郏县堂街镇孔东村第五组诉被告薛某、王某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郏县X镇X村第五组。

诉讼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郏县X镇X村第五组(以下简称五组)诉被告薛某、王某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组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甲,被告薛某,被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X镇X村第五组诉称,2006年12月15日二被告签订《堂街物流交会承包合同》薛某以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名义非法将五组的12亩土地承包给时任我组组长王某丙,合同期限定为10年,非法收取每年租金壹万元。我组认为薛某对我组土地无处分权,擅自发包给王某丙侵犯了我组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请求依法判决该合同无效。

被告薛某辩称:该合同是我立的,我是职务行为,未从你处承包土地。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承包合同是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委托我管理市场一些事务,并非是将土地租赁给我,再说这些年来群众一直领着租金,我认为合同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王某丙任堂街镇X村第五组组长时,与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堂街镇X村第五组王某丙;乙方: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为发展经济繁荣市场,乙方需租赁甲方土地12亩,建立物交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市场经营合同:“一、甲方根据上级要求须在乙方租赁土地12亩,建立交易市场一个,市X镇政府院东,堂孔路路西,堂街X街北,时间为拾年。二、甲方必须在(12月20日)前提供土地12亩共乙方建立物交会。三、乙方每年向甲方交土地租金8270元。四、乙方每年必须在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当年租金。五、根据发展需要,今后甲方若在交易市场东、堂孔路X街门面房,乙方不得干涉。六、凡村民阻碍收费,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七、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任何一方违约其后果自负。八、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堂街镇X组(签字):王某丙、王某志、王某国;乙方:郏县X街中心所(签字)薛某并加盖由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印章及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主任吴清果的签名同意二字,2006年12月15日。”此协议签订的同一日,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又将物交会市场承包给堂街镇X村第五组王某丙经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堂街物交回《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乙方孔东村村民(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为加快镇域经济发展,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在本村土地上建一处物交会市场,主要从事百货、小百货等经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地理位置与面积;地理位置为:堂街X街向北西孔东五组耕地内,东临大街,西邻镇政府东墙,南邻商户,北邻空地。占地面积共12亩。第二条、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12月15日起到2016年12月15日止。第三条、租金及租金交付办法;每年租金壹万元,首次自签字之日起一次交清。以后每年12月20日前交当年租金。第四条:双方的责任1、合同期内,甲方不得任意终止合同。2、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宽松的经营环境,并协助处理周边纠纷。3、合同期内,甲方不得随意干涉一方的经营自主权。4、乙方在合同期内对场地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合法经营权,但以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原则。5、合同到期后,若甲方继续出租场地,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第五条、违约责任;合同执行期间,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六条:其它事项;1、本合同不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变更。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2、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盖章)薛某;并加盖由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印章。乙方(盖章)由王某丙的签名及指印;2006年12月15日。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现原告郏县X镇X村第五组以被告薛某对五组土地无处分权,擅自发包给被告王某丙侵犯了五组的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堂街物流交会承包合同》无效。诉讼中原告提供孔东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王某丙于2010年12月19日镇政府通知王某丙暂停组长职务,还称自王某丙当组长至今没人知道五组土地承包给王某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物交回承包合同、协议、证人证言,被告薛某提供的物交回承包合同,王某丙提供的有2005年同意征地名单,发放占地款领款名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无效的《堂街物交回承包合同》是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王某丙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是由王某丙代表五组和薛某代表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所签订的《协议》基础上所签订的。原告所持有的承包合同上没有加盖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印章,现被告持有的合同上加盖了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公章,证明该合同已经得到了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认可,薛某的行为由此而成为了职务行为。现原告请求确认《堂街物交回承包合同》无效,因该承包合同没有直接涉及五组群众的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五组对该合同没有请求权。再者被告薛某系郏县市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薛某本人没有和五组签订协议,虽然薛某在合同上签名,但薛某代表的是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故原告起诉薛某属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堂街镇X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对被告薛某、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郏县X镇X村第五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刘笑月

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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