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12月1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20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同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3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湖北x号神牛25型拖拉机,车厢里装有打砂机和柴油机,从巴东县X镇X村出发,行至官渡口镇X村时又在车厢里为村民王某甲、向某英夫妇装化肥21包,王某甲、向某英夫妇坐在车厢化肥包上。而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该车继续朝前行驶1000米时,因人货混装,路面不平,车厢侧倾,将王某甲、向某英夫妇抛到公路坎下,造成向某英当场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向某英家属在巴东县官渡口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徐某某一次性赔偿因向某英死亡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已经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不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民事赔偿调解书、王某甲出具的申请书2份及领款领条1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公安局关于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说明。
2、证人王某甲、向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巴东县农机安全监理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拖拉机因人货混装、路面不平致车辆倾斜,造成向某英被摔出车厢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履行,其悔罪态度明显。同时,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属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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