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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公诉机关需查明被告人是否系累犯问题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弹簧匕首、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阮XX家入室盗窃,被上夜班回家的房主阮文波发现,阮XX要其“莫动”,并伸手抓他,被告人李某某推开阮XX的手就往屋外跑,阮XX就追。在跑出屋外二、三百米的地方,被告人李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匕首朝阮XX的衣服左下口袋处捅了一刀,将衣服捅烂,但未伤人。后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2000年犯抢劫罪去监狱服刑时,干警喊李某某为李某金,后来予以更正,被告人李某某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阮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提取物品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行为败露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案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200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刘文

人民陪审员张鼐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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