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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欧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X镇X村民,住重庆市铜梁县x村,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市铜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x村民,住重庆市铜梁县x村,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市铜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与被告欧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平、代理审判员姜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东,被告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定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欧XX承包的稻田与原告的溜溜田相邻。2007年被告修建鱼塘,原告提出所淹水位不能超过原告承包田的最低水位,被告修好后,又加高水缺,提高了水位,淹垮了原告的两块土Di,并淹没了田坎玉米、田中秧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降低水位并赔偿损失未果。2010年6月18日下大雨,两条沟的雨水流入被告田中,致使水位上涨淹没了原告田坎的玉米及田里的秧苗,另有600尾鱼苗及乌鱼跑入被告池中。6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降低水位,但被告不予理采,态度十分生硬,后经社长调解解决,由被告欧XX赔偿原告玉米损失。因被告欧XX故意提高水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农作物损失5030.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铜梁县x村X社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张XX对复兴村X社的溜溜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欧XX承包的稻田改为鱼塘,提高了水位,2010年6月18日下大雨,淹垮了原告的二小块土,淹虚了土、田背干,使农作物受损,原告的鱼苗跑入被告田中,经村干部解决,原告被淹的玉米由被告收获,被告将同等株数的玉米交由原告收获。

2、欧XX、张XX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张XX在其溜溜田投放了600尾鱼苗,乌鱼2条(约8斤重);

3、铜梁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表、土地经营权证,拟证明原、被告承包的田土情况;

4、照片7张,拟证明原、被告田土相邻;

5、证人欧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欧XX的鱼塘系用自己的田土与他人调换而来,并与原告张XX的田土相邻,因被告欧XX提高了鱼塘的水位,淹没了原告田坎上种植的玉米;

被告欧XX辩称,原告的田坎被淹是因为天降大雨,属自然灾害所致,被告无侵权行为,现原告提出赔偿鱼苗等损失无证据证明,且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0年6月18日天降大雨,原告认为被告鱼塘的水位上涨淹了原告的秧田,便手持铁锤砸被告的田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致伤并赔偿被告损失情况;

2、协议书,证明被告欧XX的鱼塘系承包社里的集体土地;

3、x村X社证明一份,证明张XX的溜溜田面积为0.27亩;

4、证人张XX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XX的溜溜田没有喂鱼;

5、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欧XX的鱼塘没有淹原告的田土。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4月20日,被告欧XX将承包的朝田改为鱼塘,而原告承包的溜溜田位于鱼塘的上面。2010年6月19日,由于连续下大雨,原告张XX认为,因被告加高了鱼塘的水缺,上面两条沟的水流入被告鱼塘,致使鱼塘水位上升,淹没了原告溜溜田坎上的玉米及秧苗,同时溜溜田内有鱼苗600尾及2条乌鱼均跑入被告鱼塘,要求被告赔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村、社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农作物及鱼苗等损失4968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承包的稻田改造成鱼塘用于养鱼,并未改变土地承包用途,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的鱼塘与原告的溜溜田相邻,由于被告将稻田改鱼塘后,提升了水位,给原告田坎和田背干上的庄稼的生长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损失为300元。2010年6月19日,由于连续下大暴雨,两条沟的山水下流,致使鱼塘水位提升,淹没了原告溜溜田坎上的玉米及秧苗,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玉米、秧苗和鱼苗600尾及2条乌鱼损失,由于水位提升系下大暴雨所致,并非被告原因形成,同时原告秧田里是否有鱼苗、有多少鱼苗,原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XX的经济损失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承担40元,被告欧XX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光模

审判员朱平

代理审判员姜蓓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冷洪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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