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周某某、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新概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韩飞宇,被告周某某,被告今日新概念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周某某提供x元借款,借期60个月,从2002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贷款利率为4.18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周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欠缺偿债诚意的行为,原告有权收回已经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今日新概念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今日新概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截至起诉时,被告周某某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今日新概念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余某x.82元,偿还截至2009年3月4日的利息x.13元,以上合计x.95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今日新概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购车事实根本不存在,我本人没有买过车。这个事实我根本就不知道,没有做过贷款。也没有还过钱。原告出具的证据中“周某某”也不是我本人签的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今日新概念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周某某提供x元借款,借期60个月,从2002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贷款利率为4.185‰,借款本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在2002年10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本息,每月归还本息4082.14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同日,保证人(甲方)今日新概念与债权人(乙方)建行丰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周某某与乙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将款项划至今日新概念公司;至今银行帐目显示周某某名下共拖欠建行丰台支行借款本金x.82元。
另查明,诉讼中,周某某否认贷款购车事实,否认《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家访调查表、购车协议书、还款代扣委托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上“周某某”为本人所签。建行丰台支行申请对涉案上述材料进行笔迹鉴定,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上述涉案材料中“周某某”三字均不是本人书写。
2005年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发放贷款的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对账单、名称变更通知、购车协议书,还款代扣委托书,借款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诉讼中对于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发放贷款的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对账单、名称变更通知、购车协议书,还款代扣委托书,借款申请书,以及陈述的贷款、购车事实,今日新概念公司予以认可,但周某某只认可出借过身份证,对其余某实均予以否认。
由于建行丰台支行与“周某某”、今日新概念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后,建行丰台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周某某”所贷款项发放并划至今日新概念公司。诉讼中,根据建行丰台支行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涉案贷款相关材料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材料中“周某某”三字均不是本人书写。对此,本院认为,因以“周某某”名义所贷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今日新概念公司,故向银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应由今日新概念公司承担。因此,建行丰台支行要求周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行丰台支行要求今日新概念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十万七千七百零七元八角二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到二○○九年三月四日的利息为三万九千八百六十五元一角三分;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二元,由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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