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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X号南楼六层B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美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分公司)与被告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岳恒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华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岳恒分公司诉称:天岳恒分公司为华美公司职工崔万春居住的丰台区X路X号楼X室的住房供暖,但华美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至今拖欠2000年11月15日到2001年3月15日及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5239.4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华美公司给付供暖费5239.47元;2、诉讼费用由华美公司承担。

被告华美公司答辩称:2007年3月15日之前的供暖费均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华美公司作为主体不适格,华美公司与天岳恒分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供暖协议,崔万春是华美公司退休人员,其关系已转入社会,故不应由华美公司承担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崔万春系华美公司退休职工,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楼X室。该房屋使用面积52.4平方米。天岳恒分公司为该房屋供暖并负责收取供暖费用,上述房屋尚欠2000年11月15日到2001年3月15日及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5239.47元未付,故天岳恒分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天岳恒分公司提供的医保证明1份、退休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供暖明细表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岳恒分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华美公司职工崔万春长期居住在由天岳恒分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华美公司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崔万春作为华美公司的职工,其从单位退休应视为劳动合同的终止,职工退休后,职工单位华美公司依然有为崔万春负担供暖费的义务。华美公司的相关辩称,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天岳恒分公司曾主张收取过2001年11月15日到200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但无其它证据佐证其主张过之前的相关权利。故天岳恒分公司在本案主张2001年之前供暖费用系明显怠于行使己方权利,其相关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供暖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故对于天岳恒分公司主张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用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美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考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供暖费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八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华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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