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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等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助理审判员肖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张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21时45分许,驾驶员钟喻驾驶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桂x(临)重型普通货车由衡阳市经107国道往湘潭县方向行驶,行经G107线x(衡山县X镇X村)下坡路段时,遇原告李某某驾驶牌照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乘载原告唐某某、张某某之女唐某,原告谢某某等人由南岳镇往湘潭县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驾驶员钟喻驾车空档滑坡,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桂x重型货车与湘x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唐某某、张某某之女唐某当场死亡、原告谢某某身受重伤、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某某、张某某之女唐某、原告谢某某无责任。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唐某某、张某某因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x.73元;赔偿原告谢某某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x.7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所驾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5757.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山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唐某在2009年11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谢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李某某所驾湘x小型客车受损等事实。

证据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唐某死亡事实及原因;

证据3谢某某法医鉴定书及相关病历资料,证明谢某某的伤情、伤残等级若干事实;

证据4医药费收据,证明谢某某伤后花费医药费x.30元;

证据5新桥镇X村委会证明、儿童某苗接种证,证明唐某出生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

证据6祝圣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南岳大庙派出所证明,证明本案原告唐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及唐某生前自2005年起居住于南岳东街X号至今;

证据7祝圣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唐某某自2005年3月起至今在祝圣社区X街X号开办大理石加工厂;

证据8独秀全托艺术幼儿园证明及花名册,证明唐某于2007年上学期至2009年下学期在该园就读;

证据9租房协议,证明唐某某自2005年开始就租住在南岳东环路口的旷仁发家开办大理石加工厂;

证据10死亡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唐某某、张某某花费法医鉴定费400元;

证据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62元;

证据1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湘x小型客车损失5067.70元;

证据13收条,证明湘x小型客车因事故停放46天,支付停车费690元。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害赔偿,应当实事求是地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关于责任比例,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事故双方都是机动车辆,故被告只能承担70%的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唐某某、张某某及谢某某已分别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故不应再提出高达五万元及二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要求。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车辆牌照有误,真实的肇事车辆车牌是桂x(临),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对被告肇事车辆车牌认定为桂x(临),且该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四原告受伤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责任分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10、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9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唐某某自2005年起在南岳居住,不能证明唐某某开办大理石加工厂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唐某某多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开办大理石加工厂的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按实际支出核算,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的凭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停车费应该按照主次责任分担,本院认为证据13系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对此予以采信,但应按各方责任份额予以核算。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1月27日21时45分许,驾驶员钟喻驾驶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临)重型普通货车由衡阳市经107国道往湘潭县方向行驶,行经G107线x(衡山县X镇X村)下坡路段时,遇原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乘载原告唐某某、张某某之女唐某、原告谢某某等人由南岳镇往湘潭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驾驶员钟喻驾车空档滑坡,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原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送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又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力,致使桂x(临)重型货车与湘x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唐某某、张某某之女唐某当场死亡、原告谢某某身受重伤、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雇请驾驶员钟喻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后,原告谢某某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南岳分院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x.30元。被告已向衡山县交警大队支付赔偿款x元,并直接向原告唐某某赔付x元。2010年2月3日,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谢某某构成伤残等级分别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预计后期手术费x元。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为衡山县X镇X村建新组,但自2005年3月起至今,原告唐某某、张某某一直租住于南岳镇祝圣社区X街X号,经营大理石加工厂,女儿唐某、母亲谢某某亦跟随其搬迁至南岳镇居住。2007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止,唐某就读于南岳镇独秀全托艺术幼儿园。另,事故车辆桂x(临)重型普通货车已由所有权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

本院认为,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雇员钟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某某、张某某户籍虽为农业人口,但自2005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租住在南岳区祝圣社区X街X号,并从事大理石加工业务,其主要经济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发生在城镇,两原告之女唐某随父母居住于祝圣社区,并自2007年上半年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就读于南岳镇独秀全托艺术幼儿园,故对原告唐某某、张某某要求唐某之死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户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某系原告唐某某、张某某母亲,自2005年至今,谢某某亦随唐某某居住于祝圣社区,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出具的医务证明书和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鉴定书,原告谢某某出院后将先后进行右肱骨头张力带取出术与肱骨钢板取出术,两次手术所需后续治疗费x元是原告为恢复器官功能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桂x(临)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系桂x(临)货车的法定车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四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不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理。原告唐某某、张某某、谢某某不起诉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原告李某某,不要求李某某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亦是三原告自由行使民事权利的表现。原告唐某某、张某某主张唐某死亡赔偿金基数为每年x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3人、每人每天64.13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核准为每年x.2元,误工费每人每天64.12元,误工人员按2人计算。原告谢某某主张花费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基数为每年x元、误工费90天×64.13元/天、陪护费120天×64.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90天×12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核准为医疗费x.30元、残疾赔偿金基数每年x.2元、误工费68天×64.12元/天=4360.16元、陪护费68天×64.12元/天=43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2元/天=816元。原告唐某某、张某某、谢某某主张交通费共计562元,因部分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本院依法核定为200元。原告谢某某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某、张某某之女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创死亡,原告谢某某亦因伤致残,长期不能正常生活,三人在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2009-2010)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原告唐某某、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2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64.12元/天×7天×2人=897.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8元;原告谢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2元/年×17年×23%=x元、误工费64.12元/天×68天=4360.16元、陪护费64.12元/天×68天=43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12元/天×68天=816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伤情照相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62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定损合计5067.70元,湘x因事故处理支付停车费690元,合计5757.7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x元,由被告赔偿70%计x元,故被告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897.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8元;原告谢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360.16元、陪护费43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伤情照相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62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计5757.70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x元(含已付的x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705元,由原告唐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负担3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亚斌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校对责任人:肖某打印责任人:刘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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