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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

被告周某,男,

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性格不和,2011年3月10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周某某、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女儿怀有深厚的感情,一直希望能够亲自抚养,只是因为当初在外地工作无法亲自照料女儿才同意被告抚养两个女儿,由于骨肉分离,原告内心非常痛苦,时刻盼望着和女儿团聚。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无法照顾女儿,现由爷爷、奶奶照顾,造成两个女儿既不能和母亲也不能和父亲在一起,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被为子女抚养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婚生女周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收入低,又吸烟、喝酒,无法抚养好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周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周某某。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法院主持下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周某某、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身体健康,均有经济收入,都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现原告以思恋女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婚生女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1)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人王某乙证言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协议离婚时均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周某某,鉴于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因原告身体健康,有经济收入,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原告要求抚养和教育子女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义务。婚姻法司法解释还规定,两周某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因周某某已满四周某,而周某某未满两周某,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周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周某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婚生女周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由被告周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廷荣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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