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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克仪器有限公司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裕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泰克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桃杨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荣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泰克仪器有限公司党总支书记,住(略)。

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裕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X号之三金碧花园X栋B1。

法定代表人寻某某。

原告北京泰克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克公司)与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裕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裕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泰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荣花、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裕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泰克公司诉称:原告北京泰克公司与被告湛江裕鑫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北京泰克公司向被告湛江裕鑫公司提供价值x元的仪器设备。后原告北京泰克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仪器送到了被告湛江裕鑫公司指定的地点,但被告湛江裕鑫公司却没有支付全部货款。2009年7月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湛江裕鑫公司确认欠原告北京泰克公司货款x元。经原告北京泰克公司催要,被告湛江裕鑫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仍拖欠原告北京泰克公司货款x元。原告北京泰克公司据此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湛江裕鑫公司支付货款x元;2、由被告湛江裕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湛江裕鑫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泰克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与被告湛江裕鑫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湛江裕鑫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仪器设备,但被告湛江裕鑫公司却没有支付全部货款。2009年7月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湛江裕鑫公司承认仍拖欠原告北京泰克公司货款x元。经原告北京泰克公司催要,被告湛江裕鑫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仍拖欠原告北京泰克公司货款x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北京泰克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湛江裕鑫公司盖章并由其财务负责人郑霞签字的《北京泰克仪器有限公司对帐记录表》、北京泰克仪器有限公司货款催收通知、速递回执单、编号为x金额为x元的北京银行汇兑凭证为证,并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湛江裕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做出缺席判决。原告北京泰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形式上合法,被告湛江裕鑫公司放弃了对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北京泰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7月2日《北京泰克仪器有限公司对帐记录表》,有被告湛江裕鑫公司盖章并由其财务负责人郑霞签字,认可拖欠原告北京泰克公司货款x元,该证据形式上合法,内容上体现出被告湛江裕鑫公司收到原告北京泰克公司货物并拖欠货款x元的事实,被告湛江裕鑫公司放弃了对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北京泰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7月10日货款催收通知及快递回执单,证明被告湛江裕鑫公司收到了原告北京泰克公司的催款通知,该证据形式上合法,被告湛江裕鑫公司放弃了对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北京泰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北京银行汇兑凭证,证明被告湛江裕鑫公司已支付原告北京泰克公司x元,尚欠货款x元,该证据形式上合法,被告湛江裕鑫公司放弃了对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上述五份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北京泰克公司与被告湛江裕鑫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及被告湛江裕鑫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湛江裕鑫公司从原告北京泰克公司处取得货物,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北京泰克公司要求被告湛江裕鑫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裕鑫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泰克仪器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裕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孟卫明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紫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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