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手机:x#)
委托代理人张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手机:x#)
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茂春,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佳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承建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桥梁工程,聘请原告为其破桩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承包的破桩工程于当年完工,经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支付了x元后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写下欠条一张,注明在四个月之内付清全部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工程款分文未付。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并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工程款数额有重大差异。原告破桩基9个,每个桩基1315米,约130米,正常价格是每米不超过400元,工程款为x元。当时算了1300元\"米,超过正常价三倍多。原因是当时建设单位承诺负担一半的破桩费用,所以价格写高了。二、答辩人不是承包人。答辩人没有承建桥梁工程的资质和资格,答辩人只是工地的负责人。答辩人虽然写了欠条给原告,但多次催促原告要向施工单位结帐,但原告没有去结,导致至今未付。原告起诉主体错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被告承建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桥梁工程,因该工程孔桩质量问题需破桩重建。被告将破桩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于当年将破桩工程做完,经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工地负责人李石生出具了“破桩工程清单”一张给原告。清单上载明工程量、单价和总工程款(107.6米×1300=x元);另载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x元(进场费5000元、生活用具84元、伙食费用920元、借支x元);2006年9月11日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又支付借支x元给原告,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计x元。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x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于结算工程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x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此款在四个月内付清。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刘某某亲笔所写的欠条(原件)一张;
2、被告工地负责人李石生出具的“破桩工程清单”一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某亲笔所写的欠条
无异议,对其工地负责人李石生出具的“破桩工程清单”上的单价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破桩工程任务。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付清破桩工程款给原告。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破桩工程款,致使本案纠纷的产生,被告对本案讼争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对破桩单价提出异议,该破桩单价是被告工地负责人李石生写在“破桩工程清单”上的,不是原告所写,对此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该异议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破桩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胡某某破桩工程款x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建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群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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