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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X号。

法宝代表人邢兵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设备所)与被告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电子技术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设备所之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电子技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供暖设备所诉称,原告丰台供暖设备所为被告电子技术公司职工董颀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定安西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供暖,但被告电子技术公司并未交纳其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电子技术公司支付供暖费287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电子技术公司承担。

被告电子技术公司辩称,董颀系被告电子技术公司职工,对原告丰台供暖设备所所主张的欠费事实没有异议,认可。但是被告电子技术公司属于市属困难单位,准备破产,现无力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董颀系被告电子技术公司的职工,其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定安西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原告丰台供暖设备所负责供暖,被告电子技术公司并未交纳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875.51元。

另查,被告电子技术公司属于市属困难单位。

以上事实有原告丰台供暖设备所提交的董颀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和医保本、供暖费明细表、收费证明,被告电子技术公司提交的市属困难单位审批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丰台供暖设备所长期为被告电子技术公司职工董颀居住的房屋供暖的事实,表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北京市有关住宅锅炉供暖管理的规定,本案被告电子技术公司应当承担其职工董颀的供暖费,故原告丰台供暖设备所要求被告电子技术公司支付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875.5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电子技术公司称其属于市属困难单位,无力支付供暖费的答辩,虽被告电子技术公司属于市属困难单位,但该事实并不能免除其支付供暖费的义务,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供暖费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五角一分。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金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子龙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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