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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黄某乙、邓某、朱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被告人邓某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

被告人朱某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黄某乙、邓某、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邓某及辩护人李某某、黄某乙、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大祥区X路大可宾馆X房间非法持有疑似海洛因、冰毒、麻古分别为5.78克、3.79克、0.45克。经理化检验鉴定分别鉴定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甲基苯丙胺及咖啡成分。

2010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XX宾馆X号房间内将1克冰毒卖给黄某乙,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2010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和黄某乙在电话中洽谈好贩卖毒品的事情,当晚22时许,蒋某某和邓某携带9包海洛因,4包冰毒、10粒麻古来到XX宾馆门口,邓某帮助蒋某某将毒品送至XX宾馆X号房间,在该房间中蒋某某准备将毒品卖给黄某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蒋某某处收缴9包海洛因重10.1克,4包冰毒重3.9克,10粒麻古;从黄某乙身上搜出1包K粉重0.55克,3包冰毒重0.6克,3粒麻古0.29克。

2010年5月21日晚上,黄某乙通过朱某某介绍,在双清区XX宾馆X号房间内将1粒麻古和1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曾XX,收取毒资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黄某乙、邓某、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数罪并罚。在犯罪过程中蒋某某、黄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某、朱某某系从犯。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蒋某某、黄某乙、邓某、朱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曾佛光的证言,证人刘XX、姚XX、朱XX的证言,提取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理化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蒋某某对非法持有毒品没有异议,但对被指控2010年5月21日在X号房间贩卖毒品有异议。辩称当晚黄某乙找他去“溜麻”,并非贩毒给黄某乙。

被告人邓某辩称,是蒋某某要她帮忙把包提到X号房间黄某乙那里去,他不知道是毒品,他以为是饼干和糖果。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称2010年5月21日晚打电话约蒋某某到XX宾馆X号房间来搞活动,并未商量购买毒的事情,蒋某某只是说他会带些货(冰毒)来。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我只是介绍曾XX到黄某乙处购买毒品,因为自己不懂法,不知道是贩卖毒品。

邓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蒋某是情人关系,没有天天生活在一起。2010年5月21日晚上蒋某某要邓某帮他把装有毒品的袋子带到X号房间的黄某乙处,邓某不知道该袋子内装有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她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宣告邓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蒋某某、邓某的犯罪事实:2009年8月25日15时许,大祥区公安分局在双拥路XX宾馆X号房间查获蒋某某携带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物(海洛因)5.78克,白色晶状物(冰毒)3.79克,红色片状物(麻古)0.45克,共计净重10.02克。经公(邵)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鉴定,收缴的净重为5.78克白色粉末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咖啡因;收缴的净重为3.79克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收缴的净重为0.45克的红色片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2010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XX宾馆X号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1克冰毒给黄某乙。

2010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带女友带XX宾馆登记住宿X号房间,当晚21时黄某乙打电话给蒋某某要他到XX宾馆X号房间来耍,带些货过来(指冰毒),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携带毒品和邓某来到开元宾馆,蒋某某在二楼洗浴中心吧台交给被告人邓某一个装有毒品的绿色食品袋,要邓某帮他送到该宾馆X号房间黄某乙的住处,黄某洗澡,邓某装有毒品的袋子放到抽屉里。在蒋某某和黄某乙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蒋某某处搜缴9小包净重为9.35克白色粉末,搜缴10粒净重为0.96克红色颗粒和净重为3.25克白色晶体物。在黄某乙身上搜缴净重为0.55克白色粉末可疑物及0.6克白色晶体物和0.29克的红色颗粒。经公(邵)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搜缴蒋某某9小包净重为9.35克白色粉末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咖啡因。3.25克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0.96克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有机掺假物咖啡因。搜缴黄某乙净重为0.55克白色粉末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K粉主要成分)。0.6克的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0.29克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有机掺假物咖啡因。

(二)被告人黄某乙、朱某某的犯罪事实:2010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通过朱某某介绍,在双清区XX宾馆X号房间内贩卖1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给吸毒人员曾XX,收取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邓某、黄某乙、朱某某的供述,证明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明邓某、黄某乙、朱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时证明蒋某某贩卖毒品给黄某乙的事实。

2、吸毒人员曾XX的证言,证明通过他人介绍在黄某乙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3、证人刘XX、姚XX、朱XX的证言,证明被公安抓获以前一起在该宾馆X号房间人员出入活动的情况。

4、提取(收缴)物品文件笔录,证明提取蒋某某、黄某乙的疑似毒品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对收缴蒋某某和黄某乙毒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6、称量笔录,对收缴的疑似毒品分别进行称量的事实。

7、物证照片,证明分别在X号房间内的抽屉中和黄某乙身上搜毒品海洛因、冰毒、麻古、K粉、手机的事实。

8、提取(收缴)物品文件笔录和扣押清单,证明提取、扣押朱某某、曾佛光手机各一的事实。

9、监控录像,证明XX宾馆旅客进出活动情况。

10、XX宾馆住宿登记表,证明蒋某某、黄某乙登记住宿的事实。

11、蒋某某持有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蒋某某和贩卖毒品人员的通话纪录。

1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大祥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在XX宾馆X号房间内抓获蒋某某,在床头柜内搜缴海洛因6小包,冰毒4小包,麻古35粒,电子称一台的事实。

13、称量笔录,证明对蒋某某持有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

14、散客住宿登记,证明蒋某某入住XX宾馆的事实。

15、现场勘查照片,证明蒋某某入住XX宾馆,搜缴毒品、电子称、X号房间的钥匙卡的事实。

16、残疾人证,证明蒋某某肢体二级残疾。

17、抓获经过,公安民警抓获四被告人及吸毒人员的事实。

18、公(邵)鉴(理化)字(2009)X号、公(邵)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对被收缴的疑似毒品的鉴定结论。分别为不同类型的毒品。

19、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邓某于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邵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6个月,在其被监视居住期间,又多次吸食毒品,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给予行政拘留10日处罚,并处罚金500元的事实。

20、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因蒋某某右腿高位截肢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事实。

21、被告人蒋某某、邓某、黄某乙、朱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邓某、黄某乙、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邓某、黄某乙、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犯罪过程中蒋某某、黄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某、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庭审中蒋某某辩称,2010年5月21日晚上黄某乙打电话约我到XX宾馆去耍,邓某帮他带进X号房间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没有贩卖交易毒品的意图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邓某辩称,不知道帮蒋某到宾馆的食品袋子里装有毒品,其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审查,蒋某某系高位截肢行动不便,邓某和蒋某情人关系,同属吸毒人员和蒋某居,蒋某装有毒品塑料食品袋交给邓某她去XX宾馆X号房间去,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装有何物,是一目了然的,其明知是毒品却辩称不知道,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邓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辩称,他不是贩卖毒品,是分毒给他人吸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自己不懂法,只是帮助他人介绍购买毒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已查明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据此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蒋某兴

人民陪审员曾万庆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47条第1款、第4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48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圈套,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26条第1、4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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