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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都县会同农林服务部诉赣州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宁都县会同农林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女,职务:总经理。(电话:x)

委托代理人:文东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赣州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红旗大道59—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宁都县会同农林服务部诉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赣州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代理人文东华、被告赣州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抚育作业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会昌县X乡的五宗林地承包给原告抚育砍草作业。总面积为3165.72亩,其中x小班487.44亩;x小班925.86亩;x小班984.27亩;x小班517亩;x小班251.15亩。合同并对监督、检查、验收、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签约后的第2天,原告即组织民工上山砍草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被告的管理人员没有对原告的作业程序和质量提出异议。2007年10月19日原告完成了五个小班的砍草作业工作并报请验收,被告工作人员以“验证人员已调换”为由没有接受原告的报验申请,2007年11月1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填写报验单并要求其林业员签字。林业员拒绝签字。其间原告多次要求报验,被告不予理睬,至今未按排验收。2008年2月20日原告接到被告突发的通知,要求于2008年3月5日之前,完成返工作业。原告书面回复,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不当之处。另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抚育保证金x元。综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合同编号为x项下的抚育砍草作业承包费x.71元,退还抚育保证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抚育承揽作业,砍草质量不合格,不能取得承包费。《承揽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组织了工人对五个小班林场进行了砍草作业。被答辩人砍草作业质量前期好,后期差。并存在漏砍现象。2007年11月7日,公司员工黄某对x、423小班进行验收,由于质量不合格,未能通过验收。后被答辩人对x小班进行了两次返工,返工效果很不理想,有的林地根本没去返工。由于被答辩人砍草作业质量不合格,答辩人有权不核发承包费。关于抚育保证金一项,该保证金是签订本案合同前另三份合同的保证金,不是本案合同的保证金,本案合同没有约定保证金。

反诉原告诉称:2007年9月22日被反诉人承揽反诉人x、412、420、421、423五个小班的林地砍草作业。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组织工人对五个小班林地进行了施工作业,因被反诉人的抚育砍草作业前期好,后期差,并有漏砍现象存在。2007年11月7日公司员工黄某对x、423小班林地砍草作业进行验收,由于质量不合格,未能通过验收。后经两次返工,返工效果很不理想,作业质量不合格。综上,被反诉人未按合同要求按质按量完成作业,影响了林木的生长,给反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107条和《承揽合同》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庭审中,反诉人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解除双方所订《抚育作业承揽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993.77元。

反诉被告辩称:对被告的反诉进行如下答辩:1、关于反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问题,因《抚育作业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支付违约金5993.77元的问题,答辩人始终没有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七项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抚育作业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在会昌县X乡的五宗林地(五个小班),其中x小班487.44亩(21元"亩);x小班925.86亩(21元"亩);x小班950亩(18元"亩);x小班500亩(16元"亩);x小班251.15亩(17元"亩),共3165.72亩承包给原告抚育砍草作业。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22日,完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2007年10月22日原告将上述承包的五块林地砍草作业完工后,按约定填写了《工序报验申请单》报请被告验收。被告方工作人员黄某、王某珍与原告方代表肖某生一同上山验收。验收时双方采用了口头形式验收,没有作出书面记录。庭审中黄某、王某珍到庭作证证实,原告按约完成了抚育砍草作业工作量,x"j21Q%左右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抚育砍草作业质量要求,需要返工。为此,原告先后进行了两次返工,但被告仍以达不到工程质量要求为由,至今尚未验收。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于同年5月28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5月30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6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于6月3日提出延期开庭和司法鉴定申请,于6月11日提交答辩状,7月13日提起反诉,7月14日又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另查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抚育保证金x元。该保证金是本诉之前双方间的另三份合同的保证金,本诉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抚育作业承揽合同》一份;

2、《工序外包订单》伍份;

3、《工序报验申请单》伍份;

4、会昌县X乡田高、田丰、松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

5、“金太阳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一张,计x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抚育作业承揽合同》一份;

2、《工序外包订单》四份;

3、《返工通知单》二份;

4、“林地彩色照片”十张;

5、原告写给被告的申请书二份;

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除“金太阳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返工通知单》和“林地彩色照片”外,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抚育作业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遵守合同约定,忠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抚育砍草的工作任务并要求其进行验收,被告以其质量达不到要求应当返工,原告为此已进行了两次返工,被告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至今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出具相关砍草质量不合要求的书面证据材料,因此产生纠纷,被告对本案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提出解除双方所订《抚育作业承揽合同》和要求赔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砍草作业承包费x.7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宁都县会同农林服务部抚育砍草作业承包费x.71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赣州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9元,反诉费1739元,合计3478元。由被告承担3136元,原告承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章华

审判员卢春来

审判员郭建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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