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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诉尚某乙侵害财产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尚某甲诉被告尚某乙侵害财产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转换程序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1日向被告尚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被告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尚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甲诉称:原、被告均为孟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村委)的居民。2004年8月份,原告购买了该村集体所有的一处宅院(该村X排五号),当时原告将一张x元的存单交给了村委,因村财乡管,该村委会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了正式收具,载明“今收到尚某甲交来宅基地款(成品房)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x,收款人付玉贤”。2006年3月份,被告尚某乙和原告协商,暂时使用该房屋,待原告使用时便从中搬出,现原告两个儿子均已成年,急需用房,但被告拒绝搬出,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从原告的宅院里搬出。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乙答辩称:1、被告从河南省新安县移民至孟州市后,因分配的房屋漏雨,属于危房,经村干部同意,于2005年冬天搬入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居住至今,从无人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称只是在该房屋内放东西,并未居住。2、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一户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原告家已拥有两处宅基地,现在仍要抢占第三处,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尚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8月10日新北村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系收取原告尚某甲宅基地(成品房)x元。被告尚某乙质证后称对该证据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始的书证材料,本院对予以采信。2、2008年12月4日,新北村委的证明,以证明2004年原告购买该村X排五号的宅基一所,交了三万元的存折,2007年因“村财乡管”,才开具了正式的收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中对出售的是宅基地,还是成品房,没有说清楚。经审查,该证据可以和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2008年4月20日,新北村委的证明,以证明该村委会对原、被告间就被告占有原告房屋一事进行了调解,因调解无效,请求化工镇司法所予以处理。被告质证后称新北村委没有调解过,司法所也没有调解过。该证明是农村X组织对辖区内民事纠纷依法进行调解所作的客观记载,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尚某乙均为孟州市X村X村民,2007年8月10日前,原告尚某甲购买了该村村委会的一处房产,2007年8月10日该村委会出具了收据。2005年冬天至今,被告尚某乙使用该房屋放置物品。因原告要求被告腾清房屋,被告拒绝,经该村村委会调解无效,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尚某甲从该村委会处购买房屋,合法的拥有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尚某乙没有合法的理由占有和使用。如果按照被告尚某乙的答辩理由,使用该房屋是经村委会同意的,即被告使用在先,原告购买在后,在村委会主持调解时,被告就应当知道所有权已经转移,其负有向现在的所有权人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原告尚某甲所有的房屋(该村X排五号)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白钰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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