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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严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温江刑初字第254号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温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至同年9月20日依法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伍某某,四川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文化程某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至同年8月4日依法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温区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严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代理检察员罗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伍某某、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严某于2005年6月5日至2005年7月6日期间,先后在温江区X镇、和盛镇租用民房,用雪花等啤酒非法翻装(略)规格的百威啤酒1492件,销售金额达(略)元。

为支持上列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是从2004年开始做翻装假酒的,主要是用雪花528、山城、金星等啤酒翻装成假的(略)的百威啤酒。先是和高某等人在温江区X镇,后来又搬到温江区X镇租房子做,彭某在这个时候就来了,主要是打点杂。到了12月份由于生意不好就没生产了。到2005年3月份开始又与巫某某一起在万春镇开翻装假百威的厂,招了几个工人洗收购回来的空百威啤酒的瓶子并翻装。后来与房东吵架了于2005年6月20几号又搬到和盛镇一租房处继续做。其还到浙江温州去做了(略)多个(略)的百威啤酒盖回来,并在一个专门做假酒的人那里分了3000多套含颈标和前标不含背标的百威商标。严某是2005年3月份来的,主要负责开车送货出去卖,一个月给他600元。郑某某帮严某销货。厂里平时是巫某某在负责,其很少到厂里去。进、出货和给工人打考勤是由彭某记录。厂里的开支是由严某整理记录的。

2、被告人严某供述,证实其帮张某某打工,张某某在做翻装假百威啤酒,主要由其拉去卖。从其开的车上查到的工作笔记本记录的是张某某造假窝点的每天生产销售情况及库存情况,是由彭某记的。

3、证人郑某某证词,证实其在2004年5月份与严某谈恋爱后就认识张某某了。其知道张某某开翻装啤酒的厂有三处,在去年12份之前是在寿安,之后搬到万春明山村,今年6月底又搬到和盛柳岸村。严某在张某某厂里打工,主要是送货出去卖,其和严某只是收小客户的钱,都是收的现金。大客户的钱是张某某和巫某某收。从其和严某手里经手的现金有6万多元。彭某负责打考勤和厂里管理、货物进出登记。川(略)面包车上的工作笔记本是彭某记录厂头进、出货的本子,彭某7月6日晚上将本子放在车上的,记录本后来就忘在了车子上。

4、证人张某某证词,证实其子严某在张某某的厂里打工。

5、证人武某证词,证实其就是帮人家装假啤酒,做假啤酒的老板叫张某某,装的假啤酒有假百威、假嘉仕伯等,原来在万春明山造,今年7月X号或X号又搬到和盛柳岸村一个农家里做。彭某负责打考勤、杀菌、装箱、进货、发货记载。是用金星、山城、雪花啤酒翻出来装的百威、嘉仕伯啤酒,由严某卖到成都去了。其看了工作笔记本,是彭某记录的生产进出的帐目、数量、品种和日期。

6、证人周某某证词,证实其是给一个老板洗啤酒瓶子,洗的是百威啤酒空瓶子,空瓶子洗出来后用金星啤酒装到百威啤酒瓶子里去。

7、证人朱某某证词,证实其是给一个老板洗百威啤酒的空瓶子。

8、证人冯某某,证实其家住在杨柳社区X组,2004年3月份就一直租给重庆人张某某住。

9、证人鲁某某证词,证实其把自己在和盛柳岸村X组的空闲房子租给张勇,当时他们说租来住宿,搬来后在7月7日被查了后,其才知道他们是租来做假酒生意,租来做厂房。是2005年6月22日签定的租房协议,6月29日才搬过来的。

10、证人陈某证词,证实严某是做假百威啤酒的,2005年3月中旬,严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他卖酒,酒的品牌是百威酒,规格是(略)的小瓶百威啤酒,每件24瓶给其的价格是60元,就答应帮他卖。大概帮他卖250件左右。真的百威啤酒市场批发价是120元一件,如果是真品,严某无论如何也拿不出来这个价格的。

11、证人夏某某证词,证实其在经营桔子香水酒吧,主要卖酒水和饮料,啤酒主要是百威,是一个姓彭某小伙子送来的,当时他们有三个人,2个小伙子,还有一个20多岁的姑娘,2个小伙子中有一个较胖,他们一共送了四次,数量大概是10多件,他们卖给其1件是70元钱,都是小瓶(略)的。他们送酒来的时候开了一辆长安面包车。

12、证人苏某证词,证实金字塔酒吧是其自己开的,其从2005年2月份开始接一个自称严某的人,还有一个女的送的货,一直到2005年6月份就没有接他们的货了。其经手有5、6次,一共收到百威啤酒30-40件,进价每件70元。付了现金,大概总共付有4000元。因为有时严某要从酒吧拉些空瓶子回去,抵了空瓶款后就付给他4000来元,实际酒价应该是4600元。从正规渠道进酒,百威每件要110多元。规格(略)每件24瓶。

13、证人孟某证词,证实金帝歌城进的百威啤酒是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送来的,还有一个20来岁的女的一起送来,大概就是去年年底前的几个月送过,送有3次,第次10多件,一共送有40来件的样子,他们每次就是开一个长安面包车送货,付4500来元,当时每件115件。小伙子的样子记不大起来了。

14、证人李某证词,在2005年7月7日证实其是成都博鑫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博鑫睿公司经百威国际啤酒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开展以下工作:代为对假冒事件进行调查,追寻假冒产品来源。其发现温江和盛一个农家院内在造假百威啤酒,就来报案,同时也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了。2005年9月14日证实,今天其反映的是张某某在温江公平正宗村一民房内继续搞翻装中瓶百威啤酒的事。

15、证人秦某证词,证实其在2005年9月14日今天下午2点左右,与张某某在一起时被抓,其是来找舅舅张某某耍的。

16、证人曾某证词,证实张某某是其从2004年7、8月份耍男朋友。其和他认识后,知道他在做假啤酒,做假百威啤酒生意,因为其给他们的送货单签过字,他们的造假窝点其也知道在什么地方。一个在明山村X组龚家院子其大爷曾树某家做过,是去年7、8月份开始做的,做多久我不清楚,今年8月份我接到工商局的一封公函,才知道他又在和盛开假酒窝点被工商局查了。9月14日,其和张某某、郑某某一起开车准备到成都买东西,在公平路段被抓了。张某某在新建租的房子平时还有严某和郑某某在那里住。

17、证人曾某某证词,证实2004年7、8月份样子,通过曾某介绍,张某某和巫某某到其家租房子用,他们说是租来放空瓶子,房子租后就把空瓶子拉来了,又拉来一些528、蓝剑等啤酒,招有4、5个工人,开始做翻百威,大概在其家里的出租房内翻有一个多月时间就没有做了,其看每天都要好几件,做一个多月后,其看他们做假,就叫他们搬走,怕出事,找其的麻烦。工人有4、5个,这些工人平时洗瓶子,翻酒,用蓝剑啤酒在空百威瓶子内,加上盖子,就成了百威啤酒。房子是老巫出面租的,酒翻好后,由张某某拖走了,其看老板就是他们俩。

18、证人胡某某证词,证实其同曾树某成是夫妻关系,张某某是曾艳的男朋友。大概今年5月中旬张某某租其的房子翻装假百威、嘉仕伯,从5月中旬一直翻装到6月底。7月X号搬走的,后头听说搬到和盛一大队去做了5、6天就被查了。

19、证人徐某某证词,证实其认识张某某,其原来在他做假酒的厂里煮饭,张某某开假酒厂址有两个地方其去煮过饭,一个是其所在的生产队租房翻假酒,一个在和盛那边租房翻假酒,在其所在的生产队租房翻假酒是今年5月至6月底,租的是曾树成家的房子,当时张某某厂里头的工人白天中午和下午晚饭在其家里吃的,由其给他们煮饭。今年7月X号或X号就搬起走了,搬到和盛一大队一农民家去了,在那里又租房子翻装假酒,其也跟着大家一起到和盛的厂里头去煮饭,才做了几天,就被子工商和公安查了。张某某就是用山城、金星等啤酒翻装假百威、假嘉仕伯。

20、由彭某记录有出库帐的工作笔记本一本,证实从2005年6月5日至2005年7月6日期间,出库非法翻装(略)规格的百威啤酒1492件。

2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郑某某处扣押了出库记录本、送货单、开支记录等。

22、被告人张某某在和盛镇租房的租房协议。

23、成都博鑫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李某的身份材料、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

24、2005年7月7日工商在和盛查获制假窝点时查获的(略)规格的百威啤酒商标及现场照片。

25、工商机关扣留的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现场照片以及工商机关出具的证明两份。

26、质量技术监督机关查获张某某在公平正宗村制假百威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询间相关人员笔录及现场照片。

27、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对温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送检的百威(略)瓶装啤酒、商标、瓶盖经鉴定均为假冒的鉴定报告以及证明百威啤酒为注册商标的相关材料。

28.公安机关关于巫某某、彭某、高某等人未抓捕归案的情况说明以及挡获经过说明。

29、被告人张某某、严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无视国法,未经他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要求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未表示异议,在回答辩护人提问时称彭某所记录的出库单中有一部分是正品百威啤酒。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温江分局成质技监罚字温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张某某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并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翻装的百威啤酒数量不应以彭某记录的出库单为准,而应以庭审查明的数量为准;2、被告人张某某因生产假冒的百威啤酒已经被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作出了罚款5800元的行政处罚,应当相应折抵刑事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离婚后,其子由其一个人抚养;4、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主观上是为了打工挣钱而被他人利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以前表现良好,提出对被告人严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对控、辩双方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的第13项证据即证人孟某的证词,由于与本案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证明内容不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举第1项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举第2项证据,由于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对公诉机关所举第1至第12项、第14至29项证据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举第1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4年开始,伙同他人将其他品牌的啤酒翻装成百威牌啤酒销售牟利。2005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伪造的(略)百威啤酒的瓶盖、商标,伙同巫某某(真名不详,另案处理)先后在成都市温江区X镇X村X组、成都市温江区X镇X村X组租用民房,并聘用被告人严某、彭某及武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人,将“山城”、“雪花”等品牌的啤酒翻装成(略)规格的“百威”牌啤酒后,以每件(24瓶/件)人民币60元的价格销售牟利。被告人严某主要负责运送假冒的百威啤酒成品进行销售,彭某则负责记录生产的出库、存库情况等。2005年7月7日12时许,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和盛镇X村X组查获该制假窝点,现场收缴假冒(略)规格的百威啤酒60件、假冒百威商标标识3000套等。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严某驾驶牌照号川(略)的长安面包车搭载郑某某在成都市X路被挡获,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彭某记录出库、存库帐的工作笔记本一本及被告人严某记录的送货单一本。出库、存库帐的工作笔记本载明,从2005年6月5日至2005年7月6日期间,出库的“百威啤酒”有1492件。以人民币60元/件计,销售金额达到人民币(略)元。

2005年9月14日,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在温江区X村X组查获了张某某制造假冒百威啤酒的窝点,并扣押了制假原材料、工具以及已经罐装好的(略)规格的假冒百威啤酒42瓶。质量技术监督机关据此于2005年10月25日,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了罚款5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张某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惩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严某当庭所述彭某记录出库、存库帐中,有一部分是正品百威啤酒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持第1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二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郑某某、武某的证词可以证明,彭某所记录的出库帐是被告人等人非法制造的假冒百威啤酒的销售数量,而非销售的正品百威啤酒的数量。二被告人所述及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既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持的第2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质量技术监督机关是基于2005年9月14日在温江公平正宗村查获张某某制造假冒的百威啤酒,并不是基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所指向的违法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事实,该行政处罚不能折抵本案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持的第3项辩护意见,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第4项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严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严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所持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已经查实的被告人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收入人民币(略)元,应当予以追缴。据此,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严某依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底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0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06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销售收入人民币(略)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杨成

人民陪审员张国民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易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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