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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与郭某、博华紫光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B座102、X室。

负责人陶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远忠,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苏,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羁押于北京市女子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华紫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博华紫光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以下简称上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博华紫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忠、林苏,被上诉人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某因在服刑中,无法出庭,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其表示二审不再委托代理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地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7月19日,上地支行与郭某签订了《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京上(2005)住个字第X号)。该合同约定,上地支行作为贷款人,郭某作为借款人,向上地支行借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168个月,自2005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止。借款用途:用于郭某向博华公司(售房者)支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郊农厂中心区观唐花园一期B(BB)227(203)号房屋的购房款。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上地支行作为抵押权人,郭某作为抵押人,将上述建筑面积为433.75平方米、总价人民币x元的观唐花园一期B(BB)227(20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博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与利息计收、借款发放与偿还、双方权利义务以及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上地支行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向郭某发放了借款,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郭某仅偿还借款至2006年4月20日。现郭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其提供担保的抵押物观唐花园一期B(BB)227(203)号房屋也被法院扣押。截止目前,郭某尚欠上地支行借款本金x.79元,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根据《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京上(2005)住个字第X号)第十条13.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4)借款人涉入或有可能或即将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x%其他贷款人认为危及借款资金安全的情况。”郭某因涉嫌刑事犯罪,严重影响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履行,上地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博华公司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起诉后,博华公司还在替郭某还款,至2009年5月18日尚欠余额本金x.55元。现诉请要求判令郭某向上地支行支付借款本金x.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判令博华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郭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对诉状中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等房屋拍卖后,用拍卖所得款偿还银行贷款,同时,开发商按期还款,并无逾期偿还情形,开发商是代郭某偿还借款,应该由开发商向郭某主张权利,而不是由上地支行主张权利。

博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截止到2009年4月27日博华公司一直在还款,现在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房款问题在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了,并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在案扣押钱款人民币七十九万一千元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观唐花园一期B(BB)X号住房一套之变价款中的人民币三百九十三万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发还北京市朝阳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后,归还兴业银行北京上地支行部分贷款及博华紫光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人郭某向兴业银行北京上地支行缴纳的月供款,余款及美元八百二十三元五十四美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郭某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载明:经查,郭某贪污共计x.6元,除追缴到案79.1万余元、美元823.54元外,还扣押了其使用部分贪污款作为首付款购买的观唐花园别墅一期B(BB)X号住房一套,郭某与博华公司、上地支行签订了该套别墅的住房借款合同,郭某贪污所得款项理应发还活动中心;郭某羁押期间,因无法履行该合同,欠博华公司月供款、上地支行部分贷款均系郭某正当债务,应当偿还;虽该套住房尚未进行评估,但参考该套住房原购买总价格,一审法院对该套住房、在案扣押钱款的处理并无不当。……裁定如下:驳回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博华公司表示,涉案房产尚在查封中,还未进行拍卖。上地支行对此并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刑事判决是对赃款赃物的处理,并未对郭某的贷款进行处理,相关问题应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对上地支行发放给郭某的部分贷款的偿还问题做出处理,现上地支行并不能证明在该刑事判决对以上问题做出处理后,其合法权益仍存在遭受侵害、不得保护的事实及明确、具体的数额,故其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地支行的起诉。

上地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地支行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郭某涉入刑事诉讼,且借款用于购买的房屋也被法院查封,依据郭某与上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上地支行有权提起诉讼要求郭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保证人博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刑事判决书对涉案赃物的处理并不表明上地支行在本民事案件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有效的保护。首先,在郭某涉嫌贪污罪的刑事案件中,上地支行并非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次,刑事判决书虽对查封房屋即观塘花园一期B(BB)227(203)号拍卖后所得价款的支出有所处理,但该内容并非是对上地支行贷款给郭某所享有相关债权的法律事实认定,更重要的一点是,刑事判决书未明确规定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上地支行贷款款项及利息的具体金额,造成上地支行没有申请执行的具体依据。再次,刑事案件查封的房屋目前并未拍卖,上地支行贷款给郭某的本金和利息能否全部得到偿还,还是未知数,上地支行的合法债权目前还处在被侵害中,并未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2、判令郭某与博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郭某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上地支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刑事判决已将涉案房屋做出了处理,民事案件中没必要再另行判决。现房屋被法院查封,应当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偿还银行的贷款。

博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上地支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博华公司作为担保人一直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一直在还款,博华公司并没有违反担保责任的约定,希望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对上地支行发放给郭某的部分贷款的偿还问题做出了处理,判决中明确写明了以扣押房屋的变价款予以偿还。并且,在郭某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博华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至今一直代郭某向上地支行按期还款,并无逾期情形。故上地支行的资金安全并没有受到威胁,其权益也未受到侵害。鉴于博华公司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上地支行无法明确郭某欠上地支行的借款数额,上地支行对其享有的债权金额可在分配涉案房屋变价款的执行过程中再行计算。故对上地支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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