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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雷某某及原审被告闫某某、叶某某、洋县海林商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洋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江华,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业者。

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职员(陕x号面包车事故驾驶员)。

原审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

原审被告:洋县海林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洋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洋林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原审被告闫某某、叶某某、洋县海林商务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海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洋县支公司(下面简称中国财保洋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洋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洋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洋林公司自愿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洋林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自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持交费发票和领条来院领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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