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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220省道x+900M处路段,将行人舞阳县X镇X村居民陈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大失血而死亡。朱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220省道x+900M处路段,将行人舞阳县X镇X村居民陈某某撞伤。后被害人陈某某因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5月27日21时许,自己驾驶豫x号轿车在220省道35KM+900M处将被害人陈某某撞伤,并报警投案自首。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袁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陈某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及被害人死亡原因,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肇事的责任划分,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5、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血液酒精度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不属无证、酒后驾驶。

6、归案经过及报警电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肇事后报警并投案自首,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7、本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家属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谅解。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年龄与查证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其亲属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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