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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诉原审被告刘某甲、杜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地址:安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赵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审原告刘某甲之女。

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与原审被告刘某甲、杜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2)北民一初字第215-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汝梁、原审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审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3月26日,原审原告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诉称:1996年3月29日原告与刘某甲、杜某某二被告签订“房、钱互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借给原告办公室两间,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协议履行至2000年5月,原告迁至市新华书店办公,不再需要借被告的房屋,要求退房退款,被告迟迟不予退款。约至2000年8月,被告的房屋被他人强行入住,原告又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不还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偿付2002年3月29日至还款日的同期银行利息。原审被告刘某甲、杜某某未答辩,未到庭。

原审原告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房、钱互借协议一份,(2)借据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3)租赁合同一份,房租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停止用房的时间为2000年5月;(4)房产证一份,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房屋被新的产权人强行占用;(5)公告费单据、邮电单据计五份,共计款660元,以此证明新增加的诉讼费用;(6)安阳市司法局(1999)X号文件一份,河南省司法厅(2003)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原审查明,1996年3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房、钱互借协议”,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款x元,两被告借给原告律师事务所两间房屋,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计算,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双方立即退还所借对方房屋、资金,逾期不退还对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借给两被告款x元,一年到期后,原告未退还被告房屋,被告亦未退还原告款。1999年10月1日该房产涉诉,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拍卖。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钱互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但一年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故应当视为合同的继续。合同约定原告与两被告互负债务,应当相互履行。但原告未能将房屋返还二被告是由于该房产涉诉被依法强制执行,致使原告不能使用,而原告并无过错,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甲、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律师事务所x元及利息(从2002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至判决书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刘某甲、杜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时的诉讼请求相同。原审二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钱互借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002年9月6日已判决原告败诉。合同终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借房改为租房,租金每月每间200元。原告称2000年5月不再用房,应付租金x元,还房退钱1000元;原告又称2000年8月被他人强行入住,原告不能继续占用计其应付房租x元,原告还应退房并再交房租200元。

原审原告再审时除提交原审证据外,另提交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证人张XX与原审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审二被告再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房、钱互借协议一份;2、安阳市机械钻井队收取律师事务所房租费记账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房改为租房的租金为每月200元;3、张XX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协议到期后,张曾口头承诺借房改为租房。

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房租费单据与本案诉争的两间房屋无关,证人张XX与该律师事务所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不真实的。原审二被告认为协议到期已改为租房,原告应付租金,证人范X未找二被告说过房子的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证人张XX与原审原告律师事务所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该证言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再审另查明,在原审时,使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方式均未找到原审被告刘某甲和杜某某,随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审在二被告缺席情况下作出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钱互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协议到期后,双方均还占着对方的房、钱,即双方的房、钱互借行为一直延续着,应当视为合同的继续。但2000年5月,律师事务所迁至市新华书店办公,2000年8月房屋所有人依法变更后,新的房屋所有人收回该房的使用权,原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无果,于2002年3月起诉,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协议约定双方互负义务,应当相互履行。但该房产涉诉被依法执行,导致原审原告无法退还被告房屋使用权,原审原告并无过错,故原审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在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在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判决。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北民一初字第215-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杨光

审判员任蓉

审判员王中强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海燕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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