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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成都市锦江区和平制衣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初字第46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朱文某、李某某,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和平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德,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成都市锦江区和平制衣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文某与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和平制衣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文某、一般授权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本德、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服装生产、销售业务。2004年8月,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略)”(俊樱英)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略)),核定该商标的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衣、工作服、裤子、裙子、大衣、针织服装、T恤衫、羽绒服装、皮制服装。注册后,原告用此商标生产、销售了各式适销对路的优质服装,该品牌也深受消费者喜爱。2005年4月,在成都市锦江区X街X号“和平制衣厂直销部”,原告发现该店正在大量销售标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偿损失50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略)”(俊樱英)商标专用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文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1份。

2、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俊樱英”三个汉字和“(略)”汉语拼音的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衣;工作服;裤子;裙子;大衣;针织服装;T恤衫;羽绒服装;皮制服装。注册人为文某,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

原告为证明被告擅自销售标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3、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锦江分局调取的档案材料载明:成都市锦江区和平制衣厂成立于1994年9月9日,法定代表人谢某峰,注册资金10万元,住所地为成都市锦江区下沙河铺。2003年4月22日,该企业因改制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锦江区和平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某为谢某某,注册资金变更为50万元,住所地变更为成都市锦江区X街X号。

4、2005年4月25日,四川省公证处出具的(2005)川省公证字第(略)号“公证书”,载明:2005年4月23日14时50分,四川省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某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X街X号,由原告文某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一件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女式衬衣。原告的购买过程由四川省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某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女式衬衣实物)进行了封存。

原告为证明被告应承担50万元损失赔偿的责任,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共计(略)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注册商标系用拼音字母组成的横条式图形,上面有两行字:上行为“(略)”,下行为“俊樱英”三个汉字。这与被告生产的女式衬衣的左胸上用双排拼音字母组成的凸字图形大不相同。(二)在被告生产的女式衬衣的左胸上无“俊樱英”三个汉字,这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三)在被告的女式衬衣左胸双排拼音字母上面,并未标明“注册商标”字样,在其右上角也无注册标记®。在被告生产的女式衬衣的左胸上,熨有的银白色假钻石贴花分为上下两行:上行系假钻石花,寓意款号为“三、四、五”,下行系不规则的点点花,且无“俊樱英”三个汉字。在贴花上面,并未标明“注册商标”字样,在其右上角也无注册标记®。被告据此认为其不存在假冒或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

2、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图案及汉语拼音的横条式图形组合,前面为两只飞鸽的图案,后面为“(略)”汉语拼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背心;大衣;衬衫;裙子;风衣;童装;婴儿全套衣;皮制服装;T恤衫。注册人为成都市锦江区和平制衣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

3、2005年4月14日被告的采购员在成都市荷花池市场购进银白色假钻石贴花的信誉卡一份及被告购进的银白色假钻石贴花尚未使用的一张贴花。

4、2005年4月18日成都市荷花池市场销售商就被告2005年4月14日购买银白色假钻石贴花的情况说明一份。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否认其证明力,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件女式衬衣,而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假冒或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否认其证明力,认为只有在法院认定被告的产品存在假冒或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持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2-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否认其关联性及证明力。

本院认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5,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假冒或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2-4,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8月,文某取得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俊樱英”三个汉字和“(略)”汉语拼音的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衣;工作服;裤子;裙子;大衣;针织服装;T恤衫;羽绒服装;皮制服装。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

2005年4月23日14时50分,四川省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某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X街X号,由原告文某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一件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女式衬衣。该女式衬衣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川鸽”,生产厂家标明是“成都市和平制衣公司”,在该女式衬衣的左胸上熨有银白色假钻石贴花,分上下两行,为不规则形状排列,未标明“注册商标”符号。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定的使用项目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的注册商标具体表现为为“俊樱英”三个汉字和“(略)”汉语拼音的组合,而被告在其生产的女式衬衣左胸上熨有的银白色假钻石贴花,为不规则形状排列,且无一个汉字,亦未标注“注册商标”符号,且被告的产品衣领上使用有其“川鸽”注册商标,故被告在其生产的女式衬衣左胸上熨有的银白色假钻石贴花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未构成近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5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而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003元,共计(略)元(已由文某预交),由原告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嵘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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