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卫某某、纪某某、卢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某、纪某某、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31日,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申请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4年3月8日卫某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5年3月8日,利率为月息7.08‰,并由被告纪某某、卢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未偿还,利息清至2004年4月16日。现请求判令被告卫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纪某某、卢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卫某某、纪某某、卢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卫某某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纪某某、卢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6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其社工作人员每年均向卫某某、纪某某、卢某乙催收贷款;
3、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承继。
被告卫某某、纪某某、卢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卫某某、纪某某、卢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3月8日,被告卫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息7.08‰,贷款期限至2005年3月8日,被告纪某某、卢某乙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未还,将利息清至2004年4月16日。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开业,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原告合并,合并以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原告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卫某某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纪某某、卢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卫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纪某某、卢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纪某某、卢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4年4月17日至2005年3月8日按月利率7.08‰计算;自2005年3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
二、被告纪某某、卢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被告纪某某、卢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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