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某折,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刘某林、李某某、韩某安、李某华(均另案)等人窜至夏邑县X乡物交会上,采取给失主制造障碍的手段,盗窃苏某某现金x元,分赃后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辩解称,这个钱不是我偷的,是韩某安偷的。他们都分了二千多块钱,我就分九百块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2008年春节前,我们五个人去赶火店会。在火店街X路口北边卖白条鸡的地方,刘某林与一个骑摩托车的年轻男子发生口角,说碰住他了,李某某、李某华和我就在外围挡住其他人的视线,韩某安下手偷的,随手递给了李某某。得手后我们到火店东头分的钱,他们分多少我不知道,这次我分了九百块钱,还让李某华借走五百块,我落了四百块钱。

2、同案犯韩某安供述,2008年1月中旬的一天,我在火店会上卖香,看到李某某、李某华、杜某某、刘某林,他们四个想偷一个年轻人的钱。我就向前偎,装着很急的样子,意思是给他们打掩护。当时那个年轻人骑着摩托车,刘某林故意往摩托车上撞,并说碰住他了,然后就和那个年轻人争吵起来,杜某某下手掏的钱,我和李某某、李某华在一边围着。杜某某偷过钱就走了,然后我们几个人也散了。过一会李某某给我2000元钱,我就骑车回家了。

3、同案犯刘某林供述,2007年农历年底,快过年的一天,火店逢会,我和韩某安、李某华、杜某某、李某某俺五个人电话联系好去夏邑的火店集赶会,说赶会就是偷钱。在火店集的十字路口北边,杜某某指着一个推摩托车的年轻人说有个点。俺几个就知道是准备偷这个推摩托车人的钱。我们几人就偎到推摩托车的人旁边,我咋呼:“别碰着喽,别碰着喽!”就往摩托车上挤,李某某、韩某安、李某华在旁边挡住其他赶会的人。推摩托车的人就扭脸往我后边看,杜某某趁他不注意,伸手把他衣服里的钱偷走啦。停一会,俺五个和火店街上的陈某某共六个人分的钱,每个人分二千四百块钱。

4、同案犯李某某供述,我和刘某林、韩某安、李某华、杜某某五人都是手机联系个地方,把摩托车放在陈某某家,然后就上会溜,先看准被偷对象,就假装碰人家的自行车或踩住人家的脚。一般都是刘某林、李某华看准被偷对象发生摩擦,我负责用衣服、包等物挡住别人的视线,韩某安、杜某某下手偷。在火店偷过五次,偷的最多一次不到x元。当时是刘某林与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发生口角,说骑摩托车的人碰住他了,我和韩某安、李某华在外围挡住其他人,杜某某下手偷的,总共偷了x元。我们和陈某某吃饭后每人分了2400元钱。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1月16日上午,韩某安、李某某等人分给他2400元钱的事实。

6、失主苏某某出具的书证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2008年1月16日上午,他和其姐一块在火店邮政储蓄所去取x元钱准备结婚用,放在黑色羽绒服左口袋里。在火店南头去县X路口北边一点,被一个人绊住了摩托车。过后往东去大概两百米左右,一摸钱没有了。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1月16日火店会上,其儿苏某某和大女儿苏某培到火店邮政储蓄所取的x元钱被盗的情况。

8、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同案犯刘某林、李某某、韩某安均被判刑的事实。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盗窃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