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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焦作市福安大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作市福安大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福安大丰商城四楼X号。

法定代表人方玉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焦作市福安大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3月1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购买了位于解放区X路福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38A号商铺门面房一套。自2009年至今,被告无故将原告的供电线路截断,并阻止原告恢复供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套商铺也无法对外出租,每月损失房租2000元以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均未果。为此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给原告恢复供电;2、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无法使用房屋的损失x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焦作市福安大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购买了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38A商铺门面房一套,并于2009年对该房进行装修。在装修期间,秦某某擅自挖掘人防工程顶板覆土,破坏人防工程防护层,加高室内地面高度,将室内地面以下私自改造成地下室归自己所用。其次,为扩大室内使用面积,擅自将室内的公共设施排烟风井内径尺寸,由1600×1350改变为500×1350,送风井内径尺寸由1300×950改变为500×500,并将室内安装的往送风井送风的管道拆除,造成这套排风送气设备报废地下建筑不能使用的严重局面。其三,原告擅自开挖安装窗户三个,防盗门一个,改变了原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严重损害大丰商城建筑物外观,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原告的以上行为违反的相关法律的规定,为阻止原告的违法行为,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9年7月9日专门对原告等人下达了违法行为告知书,被告也用不同的方式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原告均不予理睬。因此,本公司为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及全体业主和被告公司的利益,依据“公司管理公约”对原告采取停电措施停电是合法的,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实施断电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3、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证明原告的业主身份;2、福安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经营范围、性质、地位;3、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地下室回填;4、装修预订单,证明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非同一主体;5、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十八条有明确的装修规定,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违反该规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仅将道口封闭,地下室仍然存在;对证据4是买房的手续,与原告违规装修无关联,不能证明其装修的合法性;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供电人是供电公司,用电人是被告,整个商城业主用电均由被告送电;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3、管理公约,证明被告对装修有审查监督的权利,对水电有管理的权利,有权劝阻商户、业主违规违约行为。同时证明原告违反公约的第11条第1、5款及第17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4、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违法行为告知书,证明原告违反《防空法》规定;张贴的告知书照片,证明原告知悉该告知书内容;被告公司李经理的工作笔记,证明公司多次研究要求原告停止违规行为;5、商铺平面图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内原送风井和排风井的原来尺寸;6、照片,证明原告违规装修的现状及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该合同恰恰证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送电;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公约,对原告无约束力。公约明确被告有物业管理职能的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证据4中,人防办的处罚告知书无原件不予质证,人防办也未授权被告对原告断电;关于李经理的工作笔记,李经理的身份无法查实,工作笔记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其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排风设施安装在屋内不符合常理,影响原告房屋使用价值,其设计本身存在侵权;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停电合法。

原告的证据2、5,被告的证据1、2,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系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交该证据仅证明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非同一主体,并非为了证明原告装修是否合法,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公约第二十五条明确载明:本公约自公司于业主或商户签字盖章后即对签字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公约,该公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证据4中的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违法行为告知书及张贴该告知书的照片,通过原告提交的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告应有违法行为在前,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李经理的工作笔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能证明原告购买商铺的现状,但并不能证明其停电行为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秦某某与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焦作市大丰商城38A号商铺一套。原告等6位业主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因擅自挖掘人防工程顶板覆土,破坏人防工程防护层,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9年7月9日分别向原告秦某某及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送达违法行为告知书,责令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立即通知有关业主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人防工程顶板覆土,并在未恢复前会商房管部门中止房产证的办理,否则将对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告等6户业主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后因原告没有及时回填,被告将原告的电源截断,至今未为原告恢复供电。2010年7月13日,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福安公司出具证明,证明38A商铺已按标准对地下室做了回填。

另查被告焦作市福安大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商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与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用电人为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大丰商场),用电地址位于焦作市X路火车站广场东,供电时间为用电人受电装置已验收合格,业务相关费用已结清且本合同和有关协议均已签订后,供电人应即依本合同向用电人供电;被告与大丰商城的部分业主和商户签订了《焦作市大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公约》,约定被告公司具有对商城进行物业管理的权利,同时约定公约自公司与业主或商户签字盖章后即对签字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秦某某未与被告签订该公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合法购买商铺,其作为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因原告破坏人防工程,被告在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采取停电措施,迫使原告停止侵害。但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证实原告已按标准对地下室做了回填,原告已经停止了违法行为并对破坏的人防工程进行了恢复,被告仍不为原告供电属于侵权。被告的经营范围是商业管理服务,其对业主行使物业管理权的依据是其公司与业主、商户签订的《焦作市大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公约》。但公约中约定公约自公司与业主或商户签字盖章后即对签字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该公约,故该公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无权依据该公约对原告行使物业管理权。且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向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送达违法行为告知书,责令焦作市福安置业有限公司立即通知有关业主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有要求被告通知有原告等关业主停止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供电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改变室内公共设施风井的尺寸导致排风送气设备报废,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违法行为告知书上明未指明原告有上述违法行为,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开挖安装窗户及防盗门,严重损害大丰商城建筑物的外观,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购买商铺的现状,并不能证明被告停电行为的合法性,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无法使用房屋的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福安大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害,为原告秦某某的38A号商铺恢复供电;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焦作市福安大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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