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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王某、周某汽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汉族,39岁,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海福,达拉特旗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32岁,个体户,现住(略)。

被告周某,女,汉族,30岁,住(略),系王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继明,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王某、周某汽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蒙x挂蒙x号大货车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了x元风险抵押金。由于合同签订程序及约定条款均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还隐瞒客观事实,承包车辆的车主不是被告王某,承包期内又更换了车主。另外,承包价格太高、被告不能按协议保证运输货源、还克扣运费从中渔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承包期间存在只收管理费、不履行义务,不能按时结算账务的行为,故原告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所签合同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承包合同》;并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x元。

被告王某、周某辩称:原告诉请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撤销权形成条件,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蒙x挂蒙x号大货车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事宜如下:1、此车共计x元(含第一年的养路费、保险费、营运费)。(银行利息为2分计息,每还一个月车款,利息跟着车价计)乙方承包甲方汽车必须向甲方交纳10%或x元的车辆承包风险抵押金,此金在承包期满后如数退还。2、承包期两年(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第二年的养路费、保险费、营运费及银行利息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承包车辆的承包费从甲方联系的货物运费中抵扣,在甲方有货源的情况下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违者罚款。如甲方没有货源,乙方可向外拉运,运费必须交甲方。4、乙方付清甲方车辆承包费x元及利息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车辆过户手续由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5、乙方每月付甲方承包费x元,如不能按时交付,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无条件收回承包车辆,风险抵押金x元将作为乙方的违约金和车辆折旧费不予退还。6、运费和社会车辆一样,每一辆承包车带一担保车。承包车每月付不清运费,由担保车代付,车辆必须由甲方调配,违者罚款。7、每月结算运费时,除x元车辆承包费,甲方还要扣除余额的50%,用来抵押下月车辆承包费。8、车辆的维修、保养由乙方负责,车辆的一切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9、如甲方中途违约,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乙方已付的车辆承包费和风险抵押金如数退还乙方。10、承包期内,甲方负责车辆的买费及营运年检等手续的办理,甲方每月收取乙方车辆管理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某交付风险抵押金x元。

另查明:承包车辆系被告王某向包头市石拐区兴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后转包予原告的。原告承包期内车辆所有人为石拐区兴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持有该车的行驶证。上述合同是原告试营运4个月后所签,承包初期原告尚能按协议完成承包任务。后因受经济大环境影响,社会运费普遍下降,原告不能完成承包任务。2009年5月,原告交回车辆停止履行合同。2009年6月15日,原告以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诉于我院,请求撤销与被告所签的《车辆承包合同》并退还已交风险抵押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所签的《车辆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订立了合同。即误解直接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或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诉称的对车主非被告本人有重大误解,因原告在开始承包车辆时便持有该车的行驶证,不可能不清楚车主不是被告这一事实,原告所述存在重大误解不能成立。所谓显失公平是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须具备一方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故意与对方订立利益不平衡的合同,使对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承包运营了4个月,其不能完成约定运费任务是因受经济气候的影响,即全社会运费下降的情势变更所至,属正常的经营风险,而非订立合同的显失公平。故原告以订立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涛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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