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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茂达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茂达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4月10日,黄某乙驾驶王某某的京x小客车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小井桥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振生、何长江、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人身及财产损失。经法院判决,判令黄某乙支付给高振生误工损失费4930元,承包金损失7661元,医疗费7911.2元;支付给何长江误工损失费680元,承包金损失1057元;支付给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499元。因王某某的车辆投保的是全险,王某某认为上述损失在黄某乙垫付后最终应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王某某支付给高振生的误工损失费4930元,承包金损失7661元,医疗费7911.2元;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王某某支付给何长江误工损失费680元,承包金损失1057元;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王某某支付给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4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王某某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为其购买的客车(车牌号:京x)投保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1838.32元。保险单出具当日,王某某支付了保险费1838.32元。同日,王某某还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2008年4月10日,黄某乙驾驶向王某某借用的保险车辆与高振生驾驶的车号为京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高振生受伤。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黄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振生住院治疗过程中,黄某乙为高振生支付医疗费7911.2元,住院期间护工费420元。京x出租车的所有人为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何长江系高振生的对班司机。后高振生在本院起诉黄某乙、王某某、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84元。本院审理后,判决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支付高振生医疗费353.7元、交通费628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200元,判决黄某乙支付高振生误工费4930元、承包金损失7661元。何长江在本院起诉黄某乙、王某某、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37元。本院审理后,判决黄某乙支付何长江误工费680元、承包金损失1057元。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起诉黄某乙、王某某、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99元。本院审理后,判决黄某乙支付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499元,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支付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保险单、(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某某投保了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在责任保险项下,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合同的当事人承担或享受,而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其他人无关。在责任保险项下,保险公司所保障的,仅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由于不是某特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导致其应承担的向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合同条款的上述内容符合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依据。在该条款责任范围内,保险车辆虽然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该交通事故并未导致被保险人王某某向事故中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向高振生、何长江、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人是黄某乙,黄某乙的赔偿义务不属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不应当给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元,由王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英婷

代理审判员张炎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维

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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