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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厚德科技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厚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荣,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赣州市厚德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5月1日起在被告处担任技术员,双方于2006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分别签订了l年、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100元。2008年6月25日至30日,被告将原告派至于都、会昌、瑞金、石城、宁都、兴国等县安装调试信息公开平台,总计加班时间50个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10月17日是原告的生日,按照被告公司的惯例,会给员工发生日红包,由于公司行政人员的失误,未给原告发放生日红包。为此,原告先后书写了《尊严不容侵犯人格要勿讲奉献》、《关于生日事件的几点补充意见》和《黄某警告、雪上加霜》三篇文章,在文章中发泄对公司的不满情绪,因而与公司产生矛盾。2008年12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不需到公司上班,并要求办理工作交接,200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作移交清单》。另原告系工程技术人员,无销售任务,现原告已销售了5940元的产品,按照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中销售提成的规定,原告可得销售奖励21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赣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正确,其仲裁裁决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制订的《员工手册》和工资发放表证明其有销售提成这个工资项目,原告同时还提供了销售单,以证实其已有销售业绩,因而被告应根据公司制订的员工手册之规定给予业务提成212.20元。另原告从2005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其工作年限以接近4年,应由被告给予原告4个月的经济补偿,并按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28.55元、销售提成212.2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4400元(1100元×4月)、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200元、补发工资l97.62元、生日福利50元;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12月16起解除,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到事项的转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赣州市厚德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判决及赣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诉人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裁决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没有任何证据,是错误的。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公司发放员工生日福利50元,由于公司行政人资部工作失误,未在被上诉人生日当天发放(后补发),引起被上诉人的不满,要求公司公开道歉、精神补偿等,公司及时对其做思想工作,而其仍然将不满情绪带到工作上,影响工作,造成客户对公司服务的质疑。这时被上诉人所在的部门提出不要被上诉人在其部门工作,退回公司行政人资部另行安排。但被上诉人在公司经理未作决定时就不来公司上班,擅自离职。2、加班之事未经公司同意不存在加班。3、按公司规定,销售员、技术员做到一定业绩时按规定比例提成。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是在充分考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加班情况、上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等因素作出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某某提交了工作派工单4份及奖状1份,以证实被上诉人在被辞退前工作认真负责,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08年12月18日,上诉人派工作人员廖某某、杨拥军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因双方分歧太大协商未成。被上诉人朱某某遂向赣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赣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裁决:1、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328.55元、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200元、补发工资l97.62元、生日福利50元;2、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2月16起解除,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等到事项的转移;3、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于2005年5月1日起在上诉人赣州市厚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员。2008年10月,因上诉人的行政人员未在被上诉人生日当天发给其生日红包,双方引起矛盾。2008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填写了职工辞职(退)审批表,上诉人的部门经理杨拥军在该表的部门意见上签署“同意辞退”。12月18日,被上诉人填写了工作移交清单,并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廖某某、杨拥军就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因双方分歧太大协商未成。因此,上诉人称其并未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是被上诉人擅自离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不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2008年6月份被派到县里工作加班50小时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未经其审批为由不予确认并不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担任技术员,根据上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结合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销售收入,被上诉人理应获得相应的销售提成。上诉人称已经补发被上诉人2008年的生日福利5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亦不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确定判决的执行期限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上诉人赣州市厚德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应付给被上诉人朱某某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赣州市厚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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