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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庞某、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协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开发协会),住所地本市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南长安宾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庞某、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协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告庞某,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6日22时20分,被告庞某驾驶其单位平顶山市房地产协会豫x号小轿车,沿新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行驶至汇商广场工地大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沿新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尼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08年10月26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2009年6月3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就三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专家费、电车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抚慰金、残病赔偿金等共计x.3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庞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姚某某辩称,异议同第一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列为被告,因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列为第三人。应当按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准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22时20分,被告庞某驾驶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协会的豫x别克牌汽车沿新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汇商广场工地大门前路口转弯时与原告谢某某驾驶尼康牌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致两车受损。2008年10月26日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谢某某被送到平煤总医院入院治疗。2008年10月17日医院诊断为:谢某某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发生门诊治疗费547.30元,住院治疗费x.16元,经医院医生要求购买护膝拐杖238元,膝关节康复器具2000元,共计x.46元。被告庞某为原告谢某某支付医疗费x.16元。2009年3月20日原告谢某某出院。原告谢某某住院期间,平煤总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需要二人陪护的证明。2009年6月3日原告谢某某身体损伤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协会于2008年5月27日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平煤总医院诊断、陪护、出院证明;3、医疗费、交通费票据;4、平顶山平安法医鉴定所鉴定书;5、摩托车损坏照片。被告庞某提交有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庞某驾驶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协会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开发协会是该车的车主,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庞某与开发协会共同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80%。原告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谢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x.46元,误工费8459.8元,伤残赔偿金x.1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155天共计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155天共计4650元。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二位陪护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本院认为,陪护费应参照河南省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全年计算,每天83.39元,住院155天,一人为x.45元,二人为x.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情况不符,考虑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故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费用合计x.26元。原告主张的专家费用,被告庞某不予认可,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残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己的车辆受损,由于未进行评估作价,本院不好确认。被告庞某已支付的x.16元,应从上述费用中扣除。原、被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开发协会投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代为给予理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协会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26元,被告负事故8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庞某已支付的x.16元,实际应支付x.4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投保责任强制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谢某某现金x.44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344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助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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