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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玉梅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司、××公司从2005年起就建立了买卖关系,由××公司向××公司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皮套,2008年11月27日,××公司与××公司就××公司的供货情况及××公司的付款情况对帐,从2005年1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公司共向××公司提供了价值x.63元的货物,截止2008年11月27日止,除去××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公司尚欠××公司货款x.63元,××公司的销售业务人员何永宜在《往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双方对帐后,××公司又支付了比科公司货款x元,现欠比科公司货款x.63元未支付。××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公司给付××公司货款x.63元,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中,××公司对2008年11月27日往来明细表上的“何永宜”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何永宜本人签字,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确定比照鉴定样本后,该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2008年11月27日往来明细表上的“何永宜”签名及落款时间均为何永宜本人书写。

××公司诉称,2005年月—2007年12月期间,××公司先后向××公司提供了各种规格的皮套,××公司共向××公司提供了价值x.63元的货物,××公司先后支付了货款x元,欠××公司货款x.63元未付。故请求判决××公司给付××公司货款x.63元,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双方是存在买卖关系,但双方的帐目××公司需核实,何永宜仅系××公司的销售业务人员,不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对何永宜与××公司的对帐行为不予认可,且《往来明细表》上的“何永宜”签名不能确定为其本人签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何永宜作为××公司的销售业务人员,其向××公司收取货物、进行对帐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体现的是××公司的经营活动,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现欠××公司货款x.63元未支付的证据充分,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所欠××公司货款x.63元。如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880元,均由××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鉴定费3000元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比科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何永宜仅是××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在《业务往来明细表》上的签名行为与××公司无关,应是何永宜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将何永宜的该行为视为代理××公司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何永宜不构成职务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何永宜仅是××公司的销售人员,但并不是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其无××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无权在有关财务明细表上签字。

××公司辩称,何永宜系××公司的业务主管。当初是何永宜来与××公司联系买卖事宜,双方磋商达成初步协议后,再与××公司经理程杰最后确定买卖关系。后××公司一共向××公司送货x.63元,其共开出x.86元的增值税发票,x号增值税发票是最后开的,当时何永宜在《往来明细表》上签字时,还未开具该增值税发票。××公司不付款,××公司本不打算开这张发票,但为证明自己向××公司交了货,××公司还是开了这张发票并交付给××公司。××公司再将该发票号码添加在何永宜签字的《往来明细表》中,等××公司将该发票抵了税后才向法院起诉本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公司、××公司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何永宜系××公司的销售人员。当初,何永宜前往比科公司联系买卖事宜,双方磋商达成初步协议后,再与××公司经理程杰最后确定买卖关系。后××公司一共向××公司送货x.63元,共开具x.86元的增值税发票(含x号增值税发票,金额x.20元)交付××公司。《往来明细表》系打印件,其中x号增值税发票内容系手写,该内容在何永宜签字时,并无记载,系××公司事后添加。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永宜在《往来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公司是否应支付x.63元货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何永宜参与收货、对帐,且××公司对何永宜对帐确认的x元货款已支付x元,再结合何永宜系××公司的销售人员身份,其参与了本案买卖合同的订立过程,可以认定何永宜在《往来明细表》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体现的是××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称该行为系何永宜的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往来明细表》中打印内容(x号增值税内容以外的部分),何永宜已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表中××公司添加的x号增值税发票内容,因何永宜签字时,并无记载,××公司又未举证证明何永宜对该添加内容进行了追认,故该部分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只能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结合x号增值税发票,能够认定××公司在《往来明细表》上添加的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再结合××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公司已付x元货款的行为、《往来明细表》以及××公司在一、二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公司向××公司供货x.63元,××公司已付货款x元,尚欠x.63元,依法应当支付。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重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刘玉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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