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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摩托车配件厂(下称××厂)、叶××与被上诉人汤××、原审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董××,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重庆××摩托车配件厂(下称××厂)、叶××与被上诉人汤××、原审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l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厂、叶××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玉梅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以汤××为乙方,以案外人重庆速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速通公司)为甲方签订合同,约定,速通公司将位于重庆九龙坡区白市驿含谷工业园建新2社厂房生产铁屑的买卖、收购由汤××全权负责,汤××向速通公司缴纳铁屑买卖预付款70万元。2010年2月5日,汤××将预付款70万元支付给速通公司。2010年4月20日,速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将速通公司转让给××厂。2010年4月23日,速通公司与××厂签订公司出售协议书,将速通公司全部卖给××厂,并约定截止2010年4月20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速通公司自行负责。2010年4月28日,汤××、××厂与速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速通公司将应退还汤××的70万元铁屑买卖预付款直接转给××厂。协议当日,××厂向汤××出具收条,记明,收到汤××铁屑买卖押金70万元。董××、叶××在收款人处签字,××厂加盖了印章,收条同时注明,铁屑收购另附合同。2010年4月30日,汤××与××厂签订《铁屑出售协议》,约定××厂将白市驿分厂(即其收购的速通公司白市驿含谷工业园建新2社厂房)的车加工铁屑出售给汤××,汤××必须在2010年5月31日前向××厂缴纳铁屑收购保证金120万元。××厂保证每月乙方有150吨铁屑收购,并且每吨按市场价让利350元给汤××,超出部分按市场价,不再让利,不足部分××厂按每吨350元补足汤××,并以白市驿分厂的设备和夫妻财产作为担保。协议履行期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厂在甲方处盖章,叶××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在夫妻财产作为担保处捺印确认。铁屑出售协议签订后,汤××未向宏达厂交付剩余保证金50万元,宏达厂未向汤××出卖铁屑。

汤××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4月28日,××厂收取汤××铁屑买卖押金70万元。当月30日,××厂与汤××签订铁屑出售协议,协议约定:从2010年5月15日起,××厂每月必须保证乙方有150吨铁屑收购,并且每吨按市场价让利350元给汤××,××厂以白市驿分厂设备及董××、叶××夫妻财产作担保。协议签订后,××厂一直不履行义务,事后汤××得知××厂根本没有履行能力,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达成的铁屑出售协议;2、判决××厂、董××、叶××连带返还铁屑买卖押金70万元给汤××,并赔偿汤××可得利益x元;3、此案诉讼费用由××厂、董××、叶××承担。

××厂在一审中辩称,其与汤××签订《铁屑出售协议》属实,但汤××诉称宏达厂收到其铁屑买卖押金70万元不实。2010年4月28日,××厂、汤××以及速通公司张小军三方约定,汤××应交付的这70万元由速通公司交付给××厂,但该70万元速通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另因××厂与速通公司的购买协议已解除,导致双方之间的铁屑出售协议无法履行,购买公司协议被解除汤××是知道的,汤××也因此没有交付保证金给××厂。汤××在其先义务即缴纳保证金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向后义务人即××厂请求可得利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叶××在一审中辩称,汤××给××厂写了个收条,其只是签字,是代表××厂的职务行为,不应该作为被告。

董××在一审中辩称,2010年4月28日,我们跟速通公司、汤××办理了三方债务转让手续,虽办理了这个手续,但汤××并未给我们钱,速通公司也没有给我们钱。

一审法院认为,汤××与××厂之间的铁屑出售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因双方均认可××厂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该铁屑出售协议,故对汤××要求解除该铁屑出售协议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厂应退还汤××已缴纳的铁屑买卖押金70万元,××厂抗辩未实际收取汤××70万元铁屑买卖押金,但因速通公司、汤××、××厂已达成协议,由速通公司给付××厂70万元,且××厂已向汤××出具收到70万元铁屑买卖押金的收条,××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汤××要求退还铁屑买卖押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叶××在铁屑出售协议中“以夫妻财产作为担保”处捺印确认,但因夫妻财产不明确,应视为叶××个人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故对汤××要求叶××连带返还押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汤××要求董××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汤××未按照铁屑买卖协议约定向××厂付齐120万元保证金,汤××违约在先,故对汤××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解除汤××与××厂之间的铁屑出售协议;二、××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汤××70万元;三、叶××对××厂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厂承担。

××厂、叶××不服本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l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厂、汤××、速通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厂不负有返还义务,叶××不负有连带偿还义务。2010年4月28日,汤××、××厂、速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速通公司将应退还给汤××的70万元铁屑买卖预付款直接转给××厂,协议当日,××厂向汤××出具收条,记明收到汤××铁屑买卖押金70万元,但速通公司并未将该款转给××厂,尽管××厂出具了收条,但款项没有发生转移。速通公司没有按照口头协议替汤××履行给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在××厂没有收到押金的情况下,判决××厂返还押金违背事实和法律。二、一审漏列当事人。本案的口头协议是××厂、汤××、速通公司三方达成,速通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汤××辩称,一审判决除“汤××的可得利益不予支持”部分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董××陈述称,其没有拿到汤××的钱,速通公司那里我们连设备都没有得到。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二、××厂是否应当返还汤泽光70万元;三、叶××是否应对该7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针对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当事人分别是汤××及××厂,汤××及××厂系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速通公司、汤××、××厂的口头约定,由速通公司将应退还汤××的70万元铁屑买卖预付款直接转给××厂,由汤××向速通公司出具收到70万元的收条,由××厂向汤××出具收到70万元买卖押金的收条。由此可见,汤××是以同意速通公司向××厂转让70万元债务的方式,向××厂履行了交纳70万元买卖押金的义务。此处所涉的债务转让,依法原债务人速通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是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速通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被告,本案并未漏列诉讼主体。

针对××厂是否应当返还汤××7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速通公司、汤××、××厂口头约定,由速通公司将应退还汤××的70万元铁屑买卖预付款直接转给××厂,并于约定当日,汤××向速通公司出具收到70万元预付款的收条,由××厂向汤××出具收到70万元买卖押金的收条。通过该70万元的债务转让,汤××与速通公司的权利义务终止,从而形成汤××与××厂之间交纳了70万元买卖押金的法律关系。现双方对解除铁屑出售协议均无异议,依法××厂应当返还汤××的70万元押金。而××厂、叶××上诉称××厂未收到汤××70万元现金,也未收到速通公司的70万元现金,故××厂不具有返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汤××是通过同意速通公司转让70万元债务的方式,来履行该买卖合同中其应向××厂交纳押金的义务,汤××无须交纳现金,而对于当时或事后,××厂是否收到或是否应收到速通公司的70万元现金,系××厂与速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三、叶××是否应对该7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叶××上诉称××厂不应当承担归还70万元押金的责任,其不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而叶××对一审认定其系××厂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并未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未对其连带保证人身份提出异议。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已对“××厂应归还汤××70万元押金”的问题作出评析,不再累述,叶××作为××厂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对××厂的该7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重庆××摩托车配件厂、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刘玉梅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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