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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X诉被告重庆市XX蔬菜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米X

被告重庆市XX蔬菜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米X诉被告重庆市XX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蔬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XX蔬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X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原告的基本工资4000元/月,按月支付,另按全年产量提成,年总收入不低于8万元,若低于8万元,差额部份由被告补足。原告工作四个月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自称已将该项目转让他人,造成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6.4万元及2万袋食用菌产量的提成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蔬菜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终止合作关系是因为原告无履约能力,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XX蔬菜公司为甲方,原告米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为食用菌标准化示范生产基地建设项目,项目占地x平方米,逐步达到标准化生产食用菌30万袋规模,合作期限为2010年6月-2011年5月,甲方负责项目的场地、设施和经费,负责基地建成后的生产经营,自负盈亏,向乙方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工作条件,保守乙方持有的食用菌生产技术秘密,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工资和相关报酬。乙方负责基地的选址与布局、食用菌生产专用房、大棚建设的规划设计和生产机械设备的选型,负责菌种培育及生产技术路线、技术方案的制定工作,并根据市场需求和甲方要求确定食用菌品种及种植规模,制定配套管理制度,组织技术培训,并负责技术操作和指导生产;甲方按“基本工资+提成”的方式支付乙方工资及报酬,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按月支付,甲方每月按实际出菇数量、外售菌包数量分类结算提成金额,于每月底支付,在正常情况下,乙方全年报酬及总收入预计为8万元,如低于此金额,甲方将向乙方补足其差额部分,若高于此金额,甲方将按实际金额向乙方支付。一方如违反合同约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协议订立后,双方按协议执行至2010年11月17日。合作期间,原告在四个多月内生产的食用菌不足2万袋,与协议约定的年产30万袋的生产规模相距甚远,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报酬x元。因被告认为原告无全面履行协议的能力,2010年11月17日,被告以已经将该项目转让他人为由终止了合作协议。2010年11月12日,原告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0年11月22日,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2010年11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一直未能举证确定2万袋食用菌产量提成费的具体数额。

上述事实,有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合作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食用菌生产项目的选址、建设、生产的各阶段各自负有相应的职责,协议要求由被告出资,负责项目建成投产,原告出技术,利用其专业技术制定生产、管理规范,并负责工人的技术培训,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关系,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被告赔偿其工资损失,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米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小东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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