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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闫丽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对这次婚姻本不认同,但在双亲的要求下,于1996年11月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就因琐事争吵。1999年12月婚生女王XX的出生,也没有使夫妻关系好转。2002年双方因感情破裂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因村委会不开证明没有离成。2008年8月14日,被告的兄弟在被告的带领下上门闹事,原告逃走。2009年5月26日早上7点,在灯塔路东段,被告又指使其兄弟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2009年5月27日,原告诉至北关法院,因生意忙后撤诉。2009年10月12日至20日,被告又指使其兄弟三次殴打原告。被告屡次指使其兄弟殴打原告,不尽妻子及母亲义务,且不孝敬老人。原告对这段婚姻已彻底失望,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指使其兄弟殴打原告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因其他事宜于2009年9月18日撤回起诉。2009年10月27日,原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在撤诉后六个月内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4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蓉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晁红广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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