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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与成都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初字第16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中间道X号半岛写字楼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略)),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旭东,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X号竞成园综合楼X-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伟、李某,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与被告成都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乐迪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1日、2005年4月19日、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纳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平(未参加最后一次庭审)、吴旭东(参加第一次庭审的代理人为黄春海,后变更为吴旭东),被告好乐迪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纳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13日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这些作品为:郑秀文演唱的《跳伞》、《你爱我爱不起》、《终身美丽》。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及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

被告好乐迪公司辨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权利主体,且涉案3首MV是录音录像制品,而不是作品;被告在其营业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了涉案3首MV,但被告的放映行为是合法的,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缴纳了播放音乐作品的费用并获得了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原告未提供其商业信誉降低以及损失赔偿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是涉案3首MTV的著作权人,及上述MTV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3年12月11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亚洲区总监饶锐强出具的“声明书”及所附IFPI亚洲区办事处证明文件,载明:本声明书所附为原告音乐录影作品(MV)之光盘封套封面及背页复印本。该音乐录影作品是由原告向IFPI亚洲区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声明书所附光盘封套封面载明的专辑名称为《爱是…炫耀》,背页载明了涉案3首歌曲的名称,并标有○&(略)。该声明书经过香港律师公证。

2、郑秀文《爱是…炫耀》VCD光盘一盒,收有涉案的3首歌曲,彩封背页标有○&(略)。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3、2003年6月26日,四川省公证处出具的(2003)川省公证字第(略)号“公证书”及该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刻录光盘一张。

原告为证明索赔依据,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4、2003年9月10日,四川省公证处出具的“收据”,载明:付款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金额1000元。

5、伍李某陈某师行对饶锐强声明书及加章转递等收费凭据,共计港币3430元。

6、香港的公证费及加章转递等收费帐单,共计港币4250元。

7、2003年12月29日,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载明:代理费3万元。

8、2004年3月21日、3月23日、5月10日,北京至成都的往返机票3张及机场建设费发票,载明:旅客姓名刘平,金额共计3670元。

9、2004年3月23日,四川华洋花园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金额560元。

10、(2003)川省公证字第(略)号公证书所粘贴的“发票”,共计302元。

11、被告在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档案,其中的“租赁合同”载明:朱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成都市X路X-X号竞成园综合楼二至四楼经营场地,合计共约3800平方米场地,作为经营卡拉OK之用。

12、2005年5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的经营场所(成都市X路X-X号3、X楼)所作的勘验笔录,载明:被告经营的歌城共有包间60个。被告提交的包间平面图。

被告为证明其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缴纳管理费以及被告经营收费的依据,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文化经营许可证”。

2、2002年3月11日,音著协颁发的“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载明:使用者为被告,许可范围为在规定场所演奏、演唱、播放音乐作品,有效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

3、被告的宣传卡,载明了各种包间的收费标准。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不具有版权认证资格,声明人的身份、证明书的盖章等情况未经公证,光盘是我国大陆以外的出版物,应经公证,且上述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歌曲是作品以及原告享有放映权;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取证的申请人是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而非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证据材料4、7-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和证明力;对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公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音著协的管理范围仅限于词曲著作权,而非音乐作品,且许可证有效期限是至2003年1月1日,而本案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03年6月,证据材料3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认证:原告证据材料1经过香港律师公证,在被告未提交反证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声明书及所附证明文件并非版权认证报告,而是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证明原告提交《爱是…炫耀》光盘并作版权登记的事实,其所附光盘彩封与原告证据材料2彩封载明的内容一致,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1、2证明其是涉案3首歌曲的制作者的相关证明力予以采信,对涉案3首歌曲是否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原告是否享有放映权的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证据材料3,被告引用的《公证暂行条例》中的当事人是指办理公证事由的当事人,而非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故被告以申请人非本案当事人为由而否定该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律依据。证据材料3证明被告播放了涉案的3首歌曲,予以采信,关于是否侵权的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材料5、6系香港公证费的收费凭据,该收费凭据与所公证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明公证事实客观存在,在被告未提交反证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7-10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证据材料11、12被告的营业面积和包间数量系原告提出赔偿应参考的因素之一,被告提出有部分包间未使用,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材料,故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但证据材料7律师费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被告证据材料2不能证明其播放涉案歌曲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许可,且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也超过了被告许可证的有效期,故不予采信;被告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被告获利情况,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原告制作了《爱是…炫耀》光盘。该光盘收录了《终身美丽》、《跳伞》、《你爱我爱不起》3首MTV,彩封背页标有○&(略),即原告录音制作者权标记○和版权标记。在涉案3首MTV播放时,屏幕左上角出现原告公司的名称。2003年12月11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亚洲区总监饶锐强出具的声明书及所附IFPI亚洲区办事处的证明文件,载明:本声明书所附为原告音乐录影作品(MV)之光盘。该音乐录影作品是由原告向IFPI亚洲区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该声明书及所附证明文件经过香港律师公证。

2003年6月13日,四川省公证处根据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来到被告位于成都市X路X-X号3-X楼的好乐迪量贩式歌城X号包间,点播包括涉案的3首歌曲在内的7首歌曲,并按原唱方式播放,摄像人员胡岭对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制,之后公证人员某录像带当场封存,好乐迪歌城出具印有“成都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2003年6月16日,公证人员某封存的录像带拆封,并将录像带内容制作成VCD光盘2张,获取发票一张。四川省公证处对上述事实经过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川省公证字第(略)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对原告提交的《爱是…炫耀》光盘及四川省公证处封存的刻录光盘进行了播放。《爱是…炫耀》光盘中的涉案3首MTV画面的左上角均有原告公司标记“wea”,界面上标有主唱、作曲、作词等字样。其中,《你爱我爱不起》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画面的空间形态、情境氛围与音乐体裁和歌词的意境形成统一风格;《终身美丽》、《跳伞》分别系电影作品《瘦身男女》和《嫁个有钱人》的插曲,其画面由上述两部电影作品中的镜头剪辑而成。被告播放的3首歌曲与原告公司的3首MTV声音及画面一致,画面的左上角亦出现原告公司标记“wea”。

被告租赁的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X路X-X号竞成园综合楼二至四楼,面积共约3800平方米,包间共计60个,作为经营卡拉OK之用。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如下费用:公证取证的费用1302元、香港的公证费7680港币(折合人民币8140元)、律师费(略)元、委托代理人的机票及住宿费423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及法律适用。原告系在中国香港注册的企业,在中国大陆进行的诉讼活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本案的被告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法律。

二、关于权利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涉案3首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独创性是指作品的原创性,是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使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像制品的特征在于该制品由摄制设备机械录制产生,如实反映客观事务、形象和声音,在制品的形成过程中不添加任何智力创作成分。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你爱我爱不起》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作品的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加工的过程,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对既有事实的录制,而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终身美丽》、《跳伞》系电影作品《瘦身男女》、《嫁个有钱人》的插曲,其画面是由电影作品的镜头剪辑而成的。原告不是上述两部电影作品的制片者,其单纯的剪辑本身并未体现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创造性劳动,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爱是…炫耀》VCD光盘的彩封背页有其署名,并标有版权标记,且《你爱我爱不起》MTV作品在播放时显示出原告的公司名称。综合上述因素,可以确认原告为《你爱我爱不起》MTV作品的著作权人。

三、关于侵权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等权利。由于《终身美丽》、《跳伞》2首MTV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系录音录像制品,故原告不享有放映权。被告在使用《你爱我爱不起》MTV作品进行放映时,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开场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TV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主张的放映权是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作品的类型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4500元;原告要求的(略)元律师费,该主张是基于诉讼请求30万元,而本院确定的实际赔偿数额小于30万元,故律师费应按比例降低,同时考虑到律师收费的行业惯例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律师费为(略)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公证费、机票及住宿费(略)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实施放映涉案《你爱我爱不起》MTV作品的行为。

二、成都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和合理开支(略)元。

三、驳回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6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8760元(该款已由华纳唱片有限公司预交),由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承担3504元,成都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56元。成都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直接支付给华纳唱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成都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英

代理审判员吴勇建

人民陪审员曾彤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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