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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原告的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石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9年2月22日12时左右,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风街交叉口时,将原告撞伤并住院治疗。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乙是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也应作为赔偿对象。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887.1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x.1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本次事故的事实存在。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车辆是被告刘某乙无偿借给被告刘某甲的,被告刘某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乙辩称,事故不是车主造成的,车无偿借给了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刘某甲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乙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核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所提商业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方式;(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范围;(3)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多少。

原告石某某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石某某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没有关联,不应由第三人直接索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石某某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医疗费为1887.1元,其中被告刘某甲垫付1380元;2、出院证、二联单2份,证明护理费为5500元;3、安阳市神龙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5250元;4、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金为x元;5、鉴定费发票6张、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伤残鉴定费为1380元,其中拍片费600元、鉴定费780元;6、出租车发票21张、公交车票据72张,证明交通费为442元;7、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票据中有8张姓名为“石某风”,与原告“石某某”不符,不予认可。对原告当庭新增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医嘱上没有继续治疗必要,对外购药有异议,不显示需要外购药;2、原告应由1个人护理,按护工标准计算10天,对护理费白条不认可;3、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应提供工资表;4、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5、伤残鉴定费、拍片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6、交通费要求过高,要求法院酌定。被告刘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刘某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22日12时45分,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轿车,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风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骑自行车沿清风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胸12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门诊治疗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367.6元,已由被告刘某甲支付。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及治疗,花费医疗费506.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600元、鉴定费78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3张,票面金额442元。

原告系安阳市神龙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厨师,该公司证明原告月收入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雇用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

豫x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借用被告刘某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9月4日,被告刘某乙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为该事故车辆,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甲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将车辆借给被告刘某甲使用,自借用时起,已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刘某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赔偿权利人虽然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能直接请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检查费600元、鉴定费7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从事厨师工作,其未提供误工前三个月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又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门诊治疗及住院12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按72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064.24元(x元/年÷365天×72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后,由其雇用的临时护理人员护理,故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门诊治疗及住院12天,护理期限按72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064.24元(x元/年÷365天×72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按照原告住院12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2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且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x.5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原告医疗费506.5元、误工费3064.24元、护理费30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98元,赔付被告刘某甲医疗费1367.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检查费6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98元,赔付被告刘某甲医疗费1367.6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212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晁红广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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