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沈某某诉濮阳豪宾来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豪宾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因与被告濮阳豪宾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宾来公司)、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立鸣、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宾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日18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豪宾来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安阳市X路公交公司门前,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疗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骨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2007年12月19日,原告转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股骨止点撕脱骨折,于2007年12月21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膝关节镜检,探查,内侧副韧带缝合手术”,住院6天。2007年12月25日,原告手术切口未拆线转回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81天,于2008年3月15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05天。2007年12月6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8年5月27日,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作出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豪宾来公司是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某某是豫x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豫x号轿车的保险人,故三被告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1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127.4元、住宿费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158元、住院医疗营养餐费290元、残疾赔偿金x.2元、拐杖费500元、鉴定费780元、继续治疗手术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4元。

被告豪宾来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是被告豪宾来公司的职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第三责任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豪宾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2)原告能否直接求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具体数额多少。

原告沈某某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了下列证据:机动车行驶证、王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被告王某某和豪宾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系豪宾来公司的职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沈某某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医疗费为x.14元;2、误工证明,证明到原告第一个定残日前,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3、护理证明2份,证明王某旺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x元,王某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72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4、交通费票据190张,证明交通费为2127.4元;5、住宿费票据9张,证明住宿费为295元;6、病历复印票据11张,证明病历复印费为158元;7、营养餐费票据3张,证明营养餐费为290元;8、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城镇人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2元;9、购买拐杖费票据,证明拐杖费为500元;10、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780元;11、诊断证明书,证明继续治疗手术费为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在安阳治疗期间又到北京治疗发生的医疗费x元,没有转院手续,不予认可;2、误工费、护理费证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原告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手续来对其及护理人收入的真实性加以补强,原告提交的所有诊断证明中均未显示护理人员为二人的证明,所以护理人员应按一个人计算;3、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4、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5、后续治疗费不确定,不应当支持;6、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王某某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收到条,证明被告王某某预付原告1600元。原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1日18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安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市公交公司门前与行人原告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6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骨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从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可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2007年12月19日,原告转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07年12月21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膝关节镜检、探查,内侧副韧带缝合手术”。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07年12月25日,原告转入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05天,花费医疗费x.14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现金1600元。2008年5月27日,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作出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构成Ⅸ级伤残。2009年2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09年3月6日,安阳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安阳市北关区腾达文印喷绘部工作,该部证明原告月工资2000元。原告提出住院及在家休息期间由其丈夫王某旺和儿子王某护理。王某旺系安阳市殷都富康冶金材料厂职工,该厂证明其月工资2500元。王某为安阳市X路东方装饰工程部职工,该部证明其月工资18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90张,票面金额2127.4元;住宿费票据9张,票面金额295元;病历复印费票据11张,票面金额158元;营养餐费票据3张,票面金额290元。原告购买拐杖支付500元。

被告豪宾来公司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豪宾来公司的职工。2006年12月5日,被告豪宾来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为豫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5日。2008年2月1日0时前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不能证明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豪宾来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因被告王某某实施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豪宾来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14元、住宿费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x.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7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8年5月26日,误工费为x.56元(x元/年÷365天×177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其丈夫王某旺及儿子王某护理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105天,护理期限按105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468.68元(x元/年÷365天×105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按照原告住院105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05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营养餐费,因已经计算了营养费,不应当再计算营养餐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继续治疗手术费,属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x.5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8000元;直接赔付原告误工费x.56元、护理费4468.6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95元、残疾赔偿金x.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x.14元,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44元、鉴定费780元,合计x.44元。原告在获得上述款项后,应将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600元返还给被告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某某医疗费x.14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x.44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73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平

审判员任蓉

审判员刘某生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晁红广

北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