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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钢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月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钢铁公司:1、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x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各项补助金x元;3、按180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缴医疗、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4、支付因治疗工伤而产生的交通、住宿、亲属误工费等x元;5、支付二次手术费、安装假肢费以及假肢维护费(计算至70岁)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延伟、被上诉人济源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张某某到济源钢铁公司下属的炼钢分厂转炉车间精炼工段任炉前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7月12日至2009年7月12日。张某某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也缴纳至今,未参加医疗保险、工伤保险。2008年4月4日,张某某在工作时左手被挤伤,后被送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离断、左手食指近节骨颈骨折,济源钢铁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生活费600元,4月28日出院,后在济源钢铁公司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共计400.4元已由张军良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济源钢铁公司按月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9949.6元。2008年5月29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某为因工受伤,同年9月8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张某某为七级伤残,张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2008年10月31日,洛阳博奥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张某某出具配置假肢的证明,载明张某某符合安装假肢的条件,需安装的假肢价位为9000元,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5%,装配训练期约15天左右,住宿费30元/天,装配期需陪护一人。张某某就工伤赔偿与济钢公司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08年11月25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济源钢铁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78元、医疗费40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扣除济源钢铁公司已支付的9949.6元,共计x.3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二、济源钢铁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某某安装假肢;三、驳回张某某的其它申诉请求。诉讼中,张某某称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其中300元是车间内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岗位津贴、调试小指标、生产小指标及品种钢奖,但其受伤后实发1500元/月,变更第一项请求,要求济钢公司补发2008年4月-11月计8个月停工留薪2400元(8个月×300元/月),并要求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间的工资5400元(3个月×1800元/月),共计7800元。济钢公司提供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张某某的工资奖金表证明张某某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资金为1625.5元,张某某对工资奖金表本身无异议,但称济源钢铁公司并未提供车间所发放的奖金300元。

诉讼中,张某某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5个月×1800元/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2个月×1800元/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36个月×1800元/月);共计x元。济源钢铁公司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实际发放工资发放12个月,但其余补偿金均应按统筹地区的标准计算。张某某要求济源钢铁公司以其实际工资补缴养老、医疗及住房公积金。济源钢铁公司称养老保险金是以基本工资为基数交纳,住房公积金张某某在仲裁时并未要求,同时提供“济钢(2002)X号文件”证明职工已享有医疗保险待遇,故不应再缴纳医疗保险,张某某认为文件规定的内部福利不能代替社会医疗保险。

诉讼中,张某某针对其第4项诉讼请求,提供94张交通费单据证明其父母、兄嫂来回往返产生的交通费3792元;提供其兄长张××的工资清单等证明其兄长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30天,损失3000元;其父母(农村户口)误工20天,误工损失427.95元;其父母护理共计60天,参照河南省同行业护士工资,护理费应为5809元;其与父母住院伙食及生活费计3780元(60天×30元/天×3人x#%);医疗费及工伤鉴定费704.4元;济钢公司除对医疗费及鉴定费无异议外,对其余费用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费用均不是张某某本人所产生的,其不应承担。针对第5项请求,张某某提供2008年10月31日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需二次手术,要求二次手术费x元,又要求假肢费9000元、假肢维护费1980元(450元/年×42年)、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450元(30元/天×15年),陪护一人的住宿费450元,共计x元。济源钢铁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认可,认为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诉讼中查明,张某某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份工资1500元已发放,2007年我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济源钢铁公司处发生工伤,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现张某某要求与济源钢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支持,因济源钢铁公司未为张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故应按规定支付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张某某称其工资奖金为1800元/月,但据济源钢铁公司提供的工资奖金表显示为1625.5元/月,张某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另外还有300元奖金,故张某某要求补发2008年4月-11月的停工留薪工资78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现张某某的工资已发至2009年1月,济源钢铁公司应足额发放2009年2月的工资1625.5元。根据张某某的工作期为不满4年,张某某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为6502元(1625.5元/月×4个月);因张某某的伤残为七级,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x元(1625.5元/月×12个月);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张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偿金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张某某伤残为七级,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x元。济源钢铁公司以张某某的基本工资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金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奖金与企业的效益挂钩,存在不确定性,故张某某要求济源钢铁公司以18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交纳养老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涉及。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济源钢铁公司应为张某某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并缴纳单位应该承担部分,至于济钢公司所设立的医疗机构并不能免除济源钢铁公司的该项义务。张某某的第4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的第5项请求中要求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且一次性假肢待遇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济源钢铁公司应为张某某装配假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钢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2元、医疗费40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x.9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工伤保险关系;二、济源钢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并补缴2004年7月至2009年3月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张某某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三、济源钢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某某安装假肢;四、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济源钢铁公司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济源钢铁公司仅提供其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表,而不提供其它6个月的工资表及奖金发放表,应以其所主张的1800元/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2、依照国家及河南省相关法规规定,养老、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应为职工上年度的实际平均工资,若平均工资无法认定,应以该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原审以其基本工资700元作为养老、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明显不当;住房公积金属于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审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对其因治疗工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一概不予支持不当;《工伤保险条例》未将人数限定为伤者本人,因伤者的直系亲属陪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济源钢铁公司也应承担;至于护理费,济钢公司虽派有一人护理,但事实上所有护理事项均为其父母所为,护理费应按上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同行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由济源钢铁公司承担该费用;4、原审对二次手术费、安装假肢费及相关费用未予支持不当;综上,请求:1、变更原判第一项的经济补偿金为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判令济源钢铁公司按18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亦由济钢公司负担);3、判令济源钢铁公司支付其因治疗工伤而产生的交通、住宿、护理、医疗费用以及亲属误工费等各项共计x元;4、判令济源钢铁公司先期支付其必然要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安装假肢费以及假肢维护费x元(计算至70岁)。

济源钢铁公司答辩称:1、张某某的工资应按其在一审提供的工资表计算;2、济源钢铁公司已经按一审认定的标准为张某某发放了2009年2月的停工留薪工资;3、济源钢铁公司已按规定为张某某办理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4、张某某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况且,公司医院可以为张某某治疗,如其到外地治疗,由公司支付费用;5、其它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张某某已领取2009年2月份停工留薪工资1402.40元。

本院认为:1、关于张某某的工资数额,济源钢铁公司提供了张某某2007年10月-2008年3月的工资表,张某某对该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原审依据该6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张某某工资为每月1625.50元,并以该工资标准确定张某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确;根据原审确定的工资标准,张某某从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应得的停工留薪工资为x.50元(1625.50元×11个月),济源钢铁公司已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少付2028.50元,济钢公司应当给付该款。张某某上诉称其每月还发奖金300元,应按每月1800元工资标准计算,济源钢铁公司不予认可,张某某未提供应按每月1800元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本院对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济源钢铁公司已经为张某某参加并缴纳了2004年7月至2009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张某某请求济源钢铁公司按每月1800元工资标准计算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关于缴费基数的确定,应当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缴费基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3、关于张某某请求的其父母、兄嫂陪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因工伤需到外地就医的职工,并不适用工伤职工本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且张某某于2008年4月4日至28日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济源钢铁公司已派一人护理,并支付了该期间内的生活费,故张某某请求济源钢铁公司支付其父母、兄嫂陪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张某某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安装假肢费以及假肢维护费,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具体的数额无法确定,济源钢铁公司又不同意按张某某请求的数额给付,其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外,张某某要求济源钢铁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因其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能直接审理。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2元、医疗费40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2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x.9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工伤保险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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