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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张某、温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章雨,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豫宛车业公司)、张某、温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代理人雷大理、被告南阳豫宛车业公司代理人李晓强、被告张某及代理人刘章雨和被告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7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温某驾驶未登记入户的东风微型客车,沿桐柏县X路X路段北侧驶入道路时,与沿桐明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桐柏县人民医院救治,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该肇事车辆属东风标致南阳豫宛车业公司的商品车,由张某经营的桐柏博特汽车专营店销售,温某系南阳豫宛车业公司的员工,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医疗费9787.96元、误工费7682.32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90元、鉴定费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及陪护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系非农业人口;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儿子宋某全均系个体医生;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询问温某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温某负全责,肇事车辆系张某经销的商品车;

4、诊断证、出院证、病历、检查报告单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害情况;

5、医疗费票据三张,计款9787.96元;

6、交通费票据8张,计款200元,用以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往返南阳所支出费用;

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

8、修理费票据1张,计款590元,用以证明被损坏摩托车修理费用。

被告南阳豫宛车业公司辩称:

1、原告请求南阳豫宛车业公司与另外两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2、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权人不是南阳豫宛车业公司;

3、温某是在为张某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公司让他负责销售,没有授权他开车,被告南阳豫宛车业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南阳豫宛车业公司的请求。

被告南阳豫宛车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东风标致汽车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自己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

被告张某辩称:

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2、温某是肇事人,是第一责任人,他是南阳豫宛车业公司的人,如果我不是与公司合作,不可能认识温某,公司有责任;

3、出事时是温某私自开我的车,我们没有人让他开,虽然不是豫宛公司的车,但是他的人私自开我的车;

4、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温某辩称,本次事故是事实,我是南阳豫宛车业公司的销售顾问,到桐柏经销店来销售公司的车辆,是桐柏博特店的王总让我把车从店门口挪到路对面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是义务帮工给其开车,他把钥匙给我,我挪的车,挪车期间发生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温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系桐柏博特汽车专营店业主。2010年7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温某驾驶该店未登记入户的东风微型客车,沿桐柏县X路X路段路北侧驶入道路时,与沿桐明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某驾驶未登记入户的商品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院诊断:1、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肩部外伤;3、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4、右耳外伤。于2010年10月15日出院。2010年10月18日经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耳聋。原告治伤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787.96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4日申请伤残评定,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听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诉讼中,被告张某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鉴定,被告张某支付鉴定费750元,租车费850元,原告支付鉴定辅助检查费112元,餐费25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的租车费不能计入鉴定费;被告张某认为,原告支出的费用系额外费用,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系个体诊所医生,被告温某系被告南阳豫宛车业公司员工,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0年7月7日,张某以桐柏博特汽车专营店的名义与南阳豫宛车业公司签订了“东风标致汽车合作协议”,由张某供销南阳豫宛车业公司部分东风标致汽车,被告温某被公司派驻桐柏博特汽车专营店从事该代销车型的促销活动。2010年7月13日被告温某在帮忙为博特店挪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肇事的东风微型客车系张某所有的商品车。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787.96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2009年行业收入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x元/365天×109天=7681.96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365天×94天×1人=4437.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4天=940元;5、营养费:10元/天×94天=94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56元/年计算为:x.56元/年×14年×10%=x.18元;7、摩托车修理费59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600元;10、精神损失费酌定5000元,合计x.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某在为张某的博特汽车专营店义务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张某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温某作为一名有驾驶资格的人员,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章驾车,酿成事故,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某虽系南阳豫宛车业公司的雇员,但其帮工行为超出了应当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亦无公司授权,且南阳豫宛车业公司也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原告要求南阳豫宛车业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辩称温某系私自驾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温某连带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温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862元,共计2162元,原告负担262元,被告张某、温某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莲

审判员刘淮生

审判员张得森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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