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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被告罗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慧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的母亲因病住院,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30日雇用原告在病房护理其母亲,护理时间共40日(80元/日),护工工资共计3200元。被告于1月29日只付了1500元给原告,余下17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2月12日付清,并写下一张收条欠条,但时至今日三个月原告多次催要余下的1700元护工工资,被告就是无意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罗某某偿还1700元工资;2、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的母亲做护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元工资,其余1700元被告不愿意再支付。因为被告与原告曾经约定,被告的母亲只要有感染等症状就要及时告知被告,但原告却故意隐瞒母亲被感染的事实使其延误治疗,原告未尽到护理的职责,因此被告不愿意再支付剩余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名为“收条欠条”的字据,内容为:“罗某某欠护工黄某乙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30日共40天工,共计叁仟俩佰元正。1月29日收到壹仟伍佰元正。剩余欠款壹仟柒佰元正未付清,到2月12日付清余款。”该字据落款签名为原告及被告。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要剩余护工工资未果,遂于2011年5月17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收条欠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名为“收条欠条”的字据证实被告雇佣原告为护工及被告尚欠其1700元护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约定的期间内向被告提供护工服务,理应获得约定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告知母亲被感染的病情未尽到护理职责为由拒付剩余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怠工事实及双方有关护工工资扣减的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事由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黄某乙17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农慧兰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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