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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海宇金商贸中心与北京鑫豪艺特种玻璃装饰中心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海宇金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路北侧银利娜物业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存亭,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利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豪艺特种玻璃装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宏海宇金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宏海宇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豪艺特种玻璃装饰中心(以下简称鑫豪艺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海宇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存亭和窦利涛、被上诉人鑫豪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豪艺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6月1日,鑫豪艺中心与宏海宇金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海宇金中心承揽万城华府工程护栏项目,合同价款为x元,工期为30天;如因宏海宇金中心原因延误工期,则宏海宇金中心需按日向鑫豪艺中心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宏海宇金中心进场施工,但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共用了90天才完工,且工程质量无法通过验收,导致发包方扣除了鑫豪艺中心x元工程款。因此,鑫豪艺中心请求判令宏海宇金中心偿付违约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宏海宇金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宏海宇金中心承揽的护栏工程于2006年8月30日完工,虽然晚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但这是鑫豪艺中心负责的前期工程迟延交工造成的,与宏海宇金中心无关,宏海宇金中心不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第二,宏海宇金中心已经按照鑫豪艺中心的要求进行了整改,该工程现在已经投入使用,鑫豪艺中心在一年的质量保证期内未向宏海宇金中心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工程合格,而且双方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的诉讼中已经通过生效判决书认定,鑫豪艺中心在实际使用了宏海宇金中心施工的工程后又主张已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不应被支持,故鑫豪艺中心向宏海宇金中心主张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第三,鑫豪艺中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宏海宇金中心不同意鑫豪艺中心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鑫豪艺中心与宏海宇金中心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鑫豪艺中心为宏海宇金中心加工万城华府工地的楼梯护栏,合同价款为x元,工期为30天,质保期为一年;如因宏海宇金中心原因导致延误工期,则每延误一天,宏海宇金中心需向鑫豪艺中心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承揽合同签订后,宏海宇金中心履行了加工义务并认可其承揽的工程于2006年8月30日完工。

2008年1月22日,宏海宇金中心就上述合同在东城法院向鑫豪艺中心提起诉讼,主张鑫豪艺中心给付价款。鑫豪艺中心于同年5月28日前在该诉讼中向宏海宇金中心提出反诉,主张宏海宇金中心赔偿损失并偿付违约金。在鑫豪艺中心提出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中涉及了楼梯护栏存在质量问题和宏海宇金中心迟延履行加工义务的内容,但鑫豪艺中心未交纳相应反诉案件的受理费。2008年12月17日,东城法院以(2008)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下简称X号判决)对该案做出判决。对于该案,东城法院查明宏海宇金中心于签订承揽合同的当日进入万城华府工地,进行了楼梯护栏的施工,并于同年9月撤离施工现场,此后涉案工程由鑫豪艺中心交付使用方使用至今。

庭审中,宏海宇金中心不认可鑫豪艺中心于一年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鑫豪艺中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X号判决现已生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鑫豪艺中心与宏海宇金中心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宏海宇金中心对其承揽的楼梯护栏工程于2006年8月30日完工之某可,构成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在鑫豪艺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宏海宇金中心具体完工时间的情况下,法院对宏海宇金中心自认的完工时间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鑫豪艺中心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宏海宇金中心违约事实之某起两年内向宏海宇金中心主张权利,故鑫豪艺中心向宏海宇金中心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为2006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根据法院查明事实,鑫豪艺中心曾于2008年5月28日前,在东城法院提起反诉并在反诉事实和理由中涉及了宏海宇金中心迟延履行的内容,虽然鑫豪艺中心未交纳相应反诉案件受理费,但仍应视为鑫豪艺中心向宏海宇金中心主张了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法院认定鑫豪艺中心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宏海宇金中心关于鑫豪艺中心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鑫豪艺中心主张宏海宇金中心因工程质量问题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已生效的X号判决中认定宏海宇金中心承揽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鑫豪艺中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于一年的质保期内向宏海宇金中心提出过质量异议,故鑫豪艺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鑫豪艺中心主张宏海宇金中心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宏海宇金中心以其迟延履行加工义务系鑫豪艺中心负责施工的前期工程迟延交付导致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承揽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宏海宇金中心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完成楼梯护栏工程,而宏海宇金中心自认其完成楼梯护栏工程的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比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工期迟延60天,宏海宇金中心应就其迟延履行的行为系鑫豪艺中心导致承担举证责任,但宏海宇金中心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宏海宇金中心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宏海宇金中心迟延履行加工义务,应属违约,根据双方在承揽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和宏海宇金中心迟延履行的天数,宏海宇金中心应向鑫豪艺中心偿付违约金x元。因此,鑫豪艺中心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宏海宇金中心偿付鑫豪艺中心违约金八万零三百七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鑫豪艺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宏海宇金中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宏海宇金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为鑫豪艺中心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万城华府工程延期交付是由于宏海宇金中心逾期交付行为造成的(鑫豪艺中心有义务举证证明工程踏步完成的时间)。相反,宏海宇金中心出示了工程考勤表以及孔德全、孙永秋和王某侠的证言来证明工程延期交付是因为鑫豪艺中心踏步完成时间延误造成的。所以,鑫豪艺中心无权要求宏海宇金中心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2、鑫豪艺中心在东城法院起诉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因为对于没有合法理由未交纳诉讼费的应视为起诉意思不真实。3、鑫豪艺中心在东城法院诉讼期间从未提出因工程逾期支付而主张宏海宇金中心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为鑫豪艺中心提交的反诉状载明的反诉请求仅包括因工程质量导致的损害赔偿和违约赔偿,反诉事实和理由也是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和违约责任,且未详细论述如何因逾期交付产生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东城法院也仅针对工程质量进行了审理。其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在一审中原代理人赵鹏律师在判决的诉讼中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参加了诉讼,致使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不知道上诉程序。一审中上诉人向赵鹏律师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09年7月2日撤回了诉讼,后又于第二次诉讼中,委托人未向赵鹏出具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也未向上诉人发出传票和相关的法律文书,由赵鹏律师代收的,延误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希望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2、本案所涉及的是建筑工程。(1)被上诉人是否有资格承包该工程,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该事实。关于楼梯的安装这个项目,根据我国建筑法等相关规定,具有资质的人才能承包相关项目,因此被上诉人没有相应资格,签订的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希望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这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的。(2)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是工程总额的1%按日计算,换算出来应该日万分之某。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违约金应该不超过日3%,其约定明显偏高,请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3、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案的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在东城法院,向上诉人提出反诉,应当以东城法院案件受理为标准,视为主张,所谓受理,就应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等相关立案手续,被上诉人在东城法院所谓反诉的行为不能视为向上诉人主张其权利。因此对本案不产生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宏海宇金中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鑫豪艺中心的诉讼请求。

宏海宇金中心向本院提交了12份证人证言(包括5名出庭证人之某某证言),并由5名证人出庭作证。

鑫豪艺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宏海宇金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鑫豪艺中心有资质。2、违约金是双方自由约定的。3、鑫豪艺在东城法院提出过相关主张,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鑫豪艺中心欲由两名证人出庭作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鑫豪艺中心针对宏海宇金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宏海宇金中心针对鑫豪艺中心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以不是二审新证据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宏海宇金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鑫豪艺中心以此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鑫豪艺中心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亦不属于《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宏海宇金中心亦以此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鑫豪艺中心与宏海宇金中心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由鑫豪艺中心为宏海宇金中心加工万城华府工地的楼梯护栏有误,应为该合同约定由宏海宇金中心为鑫豪艺中心加工万城华府工地的楼梯护栏。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外,另查明:1、一审法院卷宗中附有一份加盖有宏海宇金中心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的主要内容是“委托单位:杨某某……受托人:赵鹏工作单位: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上述受托人在委托单位与北京鑫豪艺特种玻璃装饰中心纠纷案中,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受托人:赵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09年7月16日”。2、宏海宇金中心在一审中提交了孔德全(宏海宇金中心称其为鑫豪艺中心的监理人)的证明(证据1)、赵鹏向王某侠和孙永秋(宏海宇金中心称该二人是现场施工的工人)进行调查时所作的笔录(证据2)、考勤表(证据3)。鑫豪艺中心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孔德全不是我公司职员,我公司的现场监理是王某庆。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认被调查人是现场施工人员,而且两名被调查人都没有到庭。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被告自行出具的”。3、鑫豪艺中心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在东城法院的诉讼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对质量问题和迟延履行提出的违约金”。4、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宏海宇金中心明示:“你方如果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明显超过原告的损失,可以申请法院予以降低”,宏海宇金中心明确表示:“我方认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我方没有违约”。5、一审中,宏海宇金中心的开庭传票由赵鹏签收,赵鹏还在宣判笔录中注明“收到两份判决”。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宏海宇金中心为证明鑫豪艺中心在东城法院诉讼期间从未提出因工程逾期支付而主张宏海宇金中心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反诉状,其上载明“反诉人(原诉被告)北京鑫豪艺特种玻璃装饰中心……被反诉人(原诉原告)北京宏海宇金商贸中心……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元。违约金x元(“违约金x元”为手写的)。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6年6月1日签定工程施工合同……至今该工程质量仍不合格未验收。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且工程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某理正确。就宏海宇金中心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一、针对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

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宏海宇金中心对反驳鑫豪艺中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延期交工是鑫豪艺中心的责任)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宏海宇金中心上诉提出的鑫豪艺中心有义务举证证明工程踏步完成的时间一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宏海宇金中心上诉提出的鑫豪艺中心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万城华府工程延期交付是由于宏海宇金中心逾期交付行为造成的一说,不能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的有效理由。又鉴于宏海宇金中心不能证明孔德全系鑫豪艺中心的监理人、孙永秋和王某侠未出庭作证、工程考勤表系宏海宇金中心单方出具的证据,故在鑫豪艺中心对宏海宇金中心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宏海宇金中心出示的工程考勤表以及孔德全、孙永秋和王某侠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工程延期交付是因为鑫豪艺中心踏步完成时间延误造成的。所以,宏海宇金中心上诉提出的鑫豪艺中心无权要求其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一说不能确凿成立。

结论:本院不采信宏海宇金中心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之某诉理由。

2、关于鑫豪艺中心在东城法院起诉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宏海宇金中心上诉提出的对于没有合法理由未交纳诉讼费的应视为起诉意思不真实一说,缺乏法律依据,故其基于此说而提出的鑫豪艺中心在东城法院起诉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之某张不能成立。

结论:本院不采信宏海宇金中心提出的鑫豪艺中心在东城法院起诉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之某诉理由。

3、关于鑫豪艺中心在东城法院诉讼期间从未提出因工程逾期支付而主张宏海宇金中心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宏海宇金中心提交的反诉状上载明的第1点反诉请求之“违约金x元”前并未明确违约原因,故在反诉“事实和理由”中提及了宏海宇金中心“既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宏海宇金中心上诉提出的反诉状载明的反诉请求仅包括因工程质量导致的损害赔偿和违约赔偿、反诉事实和理由也是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和违约责任之某张不能成立。至于宏海宇金中心上诉提出的反诉状之某诉“事实和理由”未详细论述如何因逾期交付产生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东城法院也仅针对工程质量进行了审理的情形,该情形并不能说明鑫豪艺中心在东城法院诉讼期间从未提出因工程逾期支付而主张宏海宇金中心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结论:本院对宏海宇金中心提出的鑫豪艺中心在东城法院诉讼期间从未提出因工程逾期支付而主张宏海宇金中心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之某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针对补充的上诉理由

1、因一审法院卷宗中附有一份加盖有宏海宇金中心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故在宏海宇金中心不能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上其公章不真实的情况下,“在一审中原代理人赵鹏律师在判决的诉讼中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参加了诉讼”、“委托人未向赵鹏出具授权委托书”一说不能成立。基于此,在赵鹏签收了宏海宇金中心的开庭传票,且于宣判笔录上注明“收到两份判决书”的情况下,宏海宇金中心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向其发出传票和相关法律文书一说不能成立。

2、(1)鑫豪艺中心“承包该工程”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某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故鑫豪艺中心“承包该工程”所涉合同的效力不必然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某的合同之某力,进而宏海宇金中心以鑫豪艺中心没有相应资格为由上诉提出的鑫豪艺中心“承包该工程”签订的合同应该是无效的一说,不能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的有效理由。(2)鉴于宏海宇金中心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故对宏海宇金中心现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偏高”为由,上诉提出的请本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之某张不予采纳。

3、根据以上针对“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进行的第2点和第3点评述,本院不采信宏海宇金中心上诉提出的“本案不产生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某张。

综上,宏海宇金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确凿有效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某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三元,由北京鑫豪艺特种玻璃装饰中心负担二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宏海宇金商贸中心负担九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六元,由北京宏海宇金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扬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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