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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鑫鑫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马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鑫鑫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马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马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鑫鑫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马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鑫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鑫鑫港公司与金马四方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了《清芷园三期消火栓订货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鑫鑫港公司向其提供消火栓,合同总计x元。金马四方公司由于内部施工单位管道位置出现偏差,导致消火栓安装不上。2007年3月23日,金马四方公司要求更换产品,由原合同中约定的普通消火栓每台40元,更换为旋转减压消火栓每台150元。鑫鑫港公司同意更换,但要求补齐差价,金马四方公司当时口头同意。鑫鑫港公司按照要求于2007年3月27日向金马四方公司供货,但金马四方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差价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马四方公司支付增加的货款x元,支付保修金6750元。

金马四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鑫鑫港公司要求支付增加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消火栓的费用为完整价,鑫鑫港公司应提供合格产品,更换部件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自2007年3月更换货物,鑫鑫港公司近三年时间从未要求金马四方公司付款,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的期限未到。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1#塔楼、12#楼、四期车库的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9月7日、2007年10月31日、2009年1月19日,现尚在保修期限内,故不同意鑫鑫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鑫鑫港公司与金马四方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鑫鑫港公司(合同乙方)向金马四方公司(合同甲方)提供消火栓箱,工程地点位于宣武区X街X号清芷x%楼、四期车库、干警1#塔楼工地,双方对数量及价格为:1#塔楼X套,规格(mm)1000×700×200,要求双阀、双栓、双带、按钮、减压孔板,单价800元x%楼X套,规格(mm)1200×700×240,要求双阀、双栓、双带、按钮、减压孔板,单价820元。20套规格(mm)680×800×200,要求单阀、单栓、单带、按钮、减压孔板,单价673元;四期车库26套,规格(mm)650×800×200,要求单阀、单栓、单带、按钮、减压孔板,单价650元,合同总计x元。此费用为完整价,包含设备到达现场的所有费用,包括设备一切物料、管理、利润、检测、包装、运输、保险、设备运抵工地后的调试、保修。消防水带、水枪、接口要求DN65。送货时间:2006年8月31日前将1#塔楼消火栓箱57套全部送到现场;2006年10月30日前x%楼消火栓箱92套全部送到现场;2006年11月30日前将四期车库消火栓箱26套全部送到现场。付款方式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x%作为定金,每批设备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至x%,余款5%作为保证金,甲方于二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金马四方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鑫鑫港公司支付了合同价xe81$%作为定金,鑫鑫港公司将上述货物送到施工现场,安装完毕通过消防验收后,金马四方公司向鑫鑫港公司支付货款至合同总x%。合同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为:1#塔楼为2007年9月x%楼为2007年10月31日、四期地下车库为2009年1月16日。现金马四方公司尚有合同余款5%的保证金未付。

另查明:2007年3月27日,鑫鑫港公司为1#塔楼消火栓更换了Φ65的旋转减压栓121台。鑫鑫港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普通消火栓每台40元,更换后的消火栓每台单价150元,产生的货款差价为x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蔡某军的书面证人证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辞职申请、消火栓安装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鑫鑫港公司与金马四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鑫港公司如约向金马四方公司提供货物,金马四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了定金、货款,已支付至合同总x%,对此鑫鑫港公司不持异议。对于鑫鑫港公司要求金马四方公司支付保修金(即合同约定余款5%的保证金)6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现鑫鑫港公司要求金马四方公司支付保证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鑫鑫港公司要求金马四方公司支付增加的货款x元。双方合同总价为x元,同时约定此费用为完整价,包括设备到达现场的所有费用。虽然金马四方公司认可工程安装的是鑫鑫港公司更换后的Φ65的旋转减压栓,但对于货款的增加,金马四方公司不予认可。因合同约定的价格包括所有费用,对于更换货物的价格,鑫鑫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金马四方公司有过洽商变更,金马四方公司同意增加费用的事实。故鑫鑫港公司要求金马四方公司支付增加的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市鑫鑫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鑫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驳回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合同增加的货款x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及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清芷园三期消火栓订货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背法律法规。此案中上诉人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消火栓型号供货,造成合同出现差价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内部施工单位管道位置出现偏差,导致消火栓安装不上,上诉人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补偿差价款后,方变更供应消火栓型号的。上诉人认为导致合同出现货款差价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理应对其出现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支付给上诉人合同货款差价x元。一审法院清楚地认定了上诉人将变更后的消火栓全部送到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并认定合同货款差价为x元,但却以被上诉人对合同货款差价不予认可及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的情况下,未让被上诉人承担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所作出的判决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宗旨。

金马四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鑫鑫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管道位置没有出现偏差。2、被上诉人从未同意过补偿差价款,也不认可上诉人新提供的消火栓的价格。3、上诉人提供的货品为一整体,合同约定上诉人保证其产品达到消防检测及验收管理部门的要求,安装后栓头不合格,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更换的责任,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鑫鑫港公司与金马四方公司签订的《清芷园三期消火栓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鑫鑫港公司虽然为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清芷园1#塔楼消火栓更换了Φ65的旋转减压栓121台,更换后的旋转减压栓每台单价为150元,但是对于上述变更,鑫鑫港公司现无证据证实其与金马四方公司就此有过洽商,或双方当事人对《清芷园三期消火栓订货合同》中的价款进行过变更,且金马四方公司对货款的增加不予认可。《清芷园三期消火栓订货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价款总计x元,此费用为完整价,应包含设备到达现场的所有费用:包括设备一切物料、管理、利润、检测、包装、运输、保险、设备运抵工地后的调试、保修的费用”,故鑫鑫港公司要求金马四方公司支付增加的货款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一元,由北京市鑫鑫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三元,由北京市鑫鑫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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