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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周某某、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

原告张某甲、周某某、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周某某、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5日9时35分,王某某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镇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隆鑫”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甲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某某、姚某某受伤。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姚某某无责任。平顶山市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姚某某构成八级伤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肇事车京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已支付部分医药费以外,其他未给于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葫芦分、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整。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需要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张某甲应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超出分项限额,其他意见结合质证意见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9时35分,王某某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镇客运站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隆鑫”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甲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某某、姚某某受伤,两车均有不同损坏。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周某某、姚某某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甲于2011年2月26日出院,张某甲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周某某住院于2011年2月23日出院,周某某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6931.97元。姚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出院,姚某某住院66天共花去医疗费x.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国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X号鉴定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1)临鉴字X号鉴定书鉴定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2011)临鉴字X号鉴定姚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后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1、该肇事车辆京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某某。2010年6月25日王某某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

依据上述事实,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一、原告张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22天)为66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22天为220元,4、误工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365=61.4元×116天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7122.4元。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61.4元×22天=1350.8元。6、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0%=x.46元。7、鉴定费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合计x.66元。二、原告周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693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3、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4、护理费19天×61.4元=1166.6元。5、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108天×61.4元=6631.2元。6、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10%=x.46元。7、鉴定费350元。8、交通费按3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3元。三、原告姚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x.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1980元。3、营养费66天×10元=660元。4、护理费66天×61.4元=4052.4元。5、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105天×61.4元=6447元。6、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30%=x元。7、鉴定费350元。8、交通费按30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元。以上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因有连号现象,故均按300元计算。以上三人共计x.69元,x.69元减去交强险x为x.69元,x.69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为x.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王某某应负担x.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流产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赔偿清单,被告王某某提交保险单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收据一张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姚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复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了投保,按照保险公司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某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超出部分按比例由张某甲和王某某双方均摊。对原告张某甲诉请的各项费用共计x.66元,对原告周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x.23元,对原告姚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x.8元,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x.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的x.69元,原、被告双方按事故比例各承担50%为x.8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原失的x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三原告x.8元。对原告的上述诉讼,本院应予支持。对三原告多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周某某、姚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周某某、姚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周某某、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0元,三原告负担8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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