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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黄某乙、吴某某与被告闽清县坂东镇仁溪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积灿,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闽清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仁,闽清县坂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某、黄某乙、吴某某与被告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积灿,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1、被告将仁溪村X路面水泥施工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垫资按设计图施工;2、路面施工经验收后,每平方米由被告付款67元;3、付款办法:第一期在路面竣工验收后付给工程款的50%,其余50%工程款在2006年底付清,50%的工程款每周年按月利率1.5%计算一次利息。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按照设计图纸完成了路面水泥施工,并于2004年2月25日通过了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垫资的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x元。路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只偿还部分工程款。200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其结欠原告工程款x元。此后至今,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偿还拖欠的村X路工程款x元。2、偿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30日止利息为x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诉请内容有违客观事实,同时缺乏合法有力证据来证明原告诉求的合法性。一、2003年11月1嬖敫鹩绱吮┤┣亩兜稀橥肥恰奘闲M莞毒小嘶袢裁凸骞翊蔽炒橥ㄖ贩凇ǖ模┧睿⑾凇ǖ澹┪睿嫦ü婀乱凳囊宓ù澜返穆锏食阶阜桶搴来返杞纳械习兀氡寰翊蔽嵩只厶雎ň6伞每细橥鞘谑辉忻儆蹇翊崦榛忠厶雎ň亩榈銮驴桑庇问迦鞔沃H氩嬖└┣硕狭牵奘闲M⒍省逑拇赖返苈焦ㄏ侨鲜谏炝迤宸乜竟拐拢料酥涯稚浇蚍较蟮懦懊虑呦П轿谇樍蟈迳⒋怠槼錢来返缏方怪剩逑薮ㄐ褰来唬苤谀驹奖谇弈ㄐ嬖诟鲈憔兴艚樖蟈迳⒋怠槼X村X路建设费用也算在由仁溪村负担,原告所诉内容违背了事实的客观性。三、原告的息金计算存在让人怀疑。原、被告双方约定欠款息金为0.15%计算,在起诉中又以1.5%计算,不应采信。四、所谓结算和欠条是没有事实为依据,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产生的不力证据。原告所诉仅提供2004年4月16日由郑某荃、郑某昌、林某某、黄某乙四人签名的没有任何附件材料的决算单。道路建设工程款、欠条没有经过仁溪村村X组的审核认可,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属于仁溪村X路X村道是由原告施工建设,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不清,希望原告在仁溪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代表协调解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路面倒水泥施工所约定的权利义务。(2)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修建的事实及利息约定;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决算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1)工程于2004年2月25日通过验收合格的事实;(2)工程决算价款为x元。证据3、欠条一份,以此证明截止2009年7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现仍结欠工程款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材料是在违规违法的操作下取得,不存在合法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都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并且可以互相印证,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反驳,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3年11月16日,被告将仁溪村X路面水泥施工承包给原告,原告林某某、黄某乙(乙方垫资承包者)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1、由坂东镇开关站(与溪峰村交界处)至矿泉水门前右边围墙止(暂时由开关站至矿泉水门前右边围墙止);2、倒水泥路面宽为6米,路面厚0.2米。新扩大部分路的垫层混合料、平整、碾压、涵洞埋设等,均按市、镇设计图为准;3、路面施工经验收后,每平方米由被告付款67元;4、付款办法:第一期在路面竣工后,经市、镇验收后付给工程款的50%;其余50%工程款在2006年底付清;50%的工程款每周年按月利率0.15%计算一次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按照设计图纸完成了路面水泥施工,2004年2月25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2004年4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x元。路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工程款。200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其结欠原告工程款x元。后归还了部分工程款,现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偿还,引起纠纷。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合同的效力;2、水泥路面工程的起止地;3、工程价款及利息支付;予以查明、分析认定。

1、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无效。

2、水泥路面工程的起止地问题

从原、被告2004年4月16日对工程的结算,倒水泥路面:1、从开关站至矿泉水门右边止;2、矿泉水厂右边坑至乃裳街止。可以看出该工程起止地从开关站至乃裳街止。虽然合同中约定从坂东镇开关站(与溪峰村交界处)至矿泉水门前右边围墙止,但在合同中约定是该起止地是暂时的,说明合同还可以变更或者补充起止地。

3、工程价款及利息支付问题

2004年4月16日经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x元,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可以认定工程款为人民币x元。由于合同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路面施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由于原告已实际对该路面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慵乃⒗唬璨в种3弧姹愿鲆憔兴艚樖蟈迳⒋怠槼X村管辖权的道路建设费用也算归仁溪村负担,所诉内容不客观;结算和欠条是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产生的,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黄某乙、吴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黄某乙、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原告负担2297元,被告负担7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池德科

人民陪审员鄢秀琴

人民陪审员罗训丽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池t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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