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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詹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池栋梁,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诉被告詹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在原告的催讨下,截至2008年7月23日止,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及还款事宜对账确认,被告已全额还清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但被告尚结欠原告的累计利息x元未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1、息金欠条一张,以此证明,截至2008年7月23日止,被告詹某某出具欠条欠原告息金x元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故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借款,截至2008年7月23日止,被告詹某某已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尚结欠原告利息x元未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詹某某结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詹某某应负偿还之责。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俩被告应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利息x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某、朱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周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池t玲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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