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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燕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51岁,汉族,个体,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燕某某,男,56岁,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男,53岁,汉族,干部,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赵某某、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燕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李某某替孙唯立担保向原告赵某某、燕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

3.5%计算。借款后,被告只还过一个月的利息,至今有15个月的利息以及本金,借款人和担保人一直未还。现借款人孙唯立已无偿还能力,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被告李某某答辩:对孙唯立的借款金额、利率约定以及被告的担保事实无异议。原、被告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在给付借款的当时就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一月一结算,还款期限应以一个月计算,被告的担保期限也应视为一个月,孙唯立已有十几个月未归还借款本利,担保人已无责任。现在孙唯立虽无偿还能力,并不代表以后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只起诉担保人不起诉借款人是错误的。另外,该借款是孙唯立用于自己装修房屋,被告未花分文,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承担责任,只同意归还本金,不同意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孙唯立因装修房屋于2008年2月22日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向原告赵某某、燕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以月利率3.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875元。借款后,孙唯立及被告李某某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借款人孙唯立被人误伤,丧失意识,无还款能力,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和15个月(2008年3月22日至2009年6月22日)的利息x元。

原告赵某某、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孙唯立和担保人李某某签名的借款单和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的担保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替案外人孙唯立担保向原告赵某某、燕某某借款x元现金有借款单和借款合同在案佐证,应认定被告的担保事实成立。被告在借款单中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对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人已无偿还能力,原告请求由担保人清偿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维立追偿。被告陈述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还约定一月一结息,应视为还款期为一个月,担保期也为一个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债务人孙唯立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人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中被告的保证期间为原告追索债务之日起六个月的时间,故被告的保证期间有效,其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提出只还本金不承担利息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借款当时预扣了875元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故本金中应核减预扣金额,实际借款本金为x元。原告请求利息以月利率3.5%计算,已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燕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08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

案件受理费753.13元及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冬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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