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建华宝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建华宝贸易物资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丽,北京市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欧艺经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东里X号名流爱心家居装饰市场C-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中建华宝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华宝贸易中心)与被告北京欧艺经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艺家具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艺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宝贸易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07年4月30日就2004年双方合作中关于家具样品及押金事宜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将原告支付某x元家具样品押金减去已售沙发1套x元,书桌书椅各一张5000元,买被告家具1套4000元的余款x元分期退还给原告,其中首批款x元于当时给付,余款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某,原告将剩余家具样品退还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退还了押金x元;应该在2008年4月30日之前将余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将押金返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某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欧艺家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甲方欧艺家具公司(原北京欧艺经典家居装饰中心,2006年6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更名)与乙方华宝贸易中心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产品给乙方销售,乙方付某甲方押金x元,合作暂定一年,每半个月结一次款。同年11月16日,华宝贸易中心先行向欧艺家具公司支付某金x元。同年12月21日,华宝贸易中心再次向欧艺家具公司支付某金x元。2007年4月30日,就2004年所签订的协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华宝贸易中心支付某x元家具样品押金减去已售沙发1套x元,书桌、书椅各一张5000元,买欧艺家具公司家具1套4000元的余款x元分期退还给华宝贸易中心,其中首批款x元于当时给付,余款x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某,华宝贸易中心于三日内将剩余家具样品退还给欧艺家具公司。同年4月30日,欧艺家具公司拉走了全部样品。同年5月16日,欧艺家具公司向华宝贸易中心返还了押金x元;其余的押金x元未再向华宝贸易中心返还,故华宝贸易中心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宝贸易中心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支票存根、收条、协议书、样品清单、进帐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宝贸易中心与欧艺家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华宝贸易中心履行了约定义务,其依法要求欧艺家具公司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欧艺家具公司对未按期返还押金给华宝贸易中心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华宝贸易中心要求欧艺家具公司支付某期付某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欧艺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欧艺经典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京中建华宝物资贸易中心二万一千元。
二、北京欧艺经典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京中建华宝物资贸易中心逾期付某利息(以二万一千元为基数,从二○○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九年七月八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欧艺经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审判员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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