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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乙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蚌埠监狱第八监区(医院)教导员,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安徽元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蚌龙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乙犯受贿罪,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10月6日立案,本案经安徽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蚌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安徽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乙在担任蚌埠监狱医院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承诺对监狱医院住院的被监管人员关照,多次收受被监管人员亲属的现金某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于某乙在安徽财经大学西校门口,收受陈某华之子陈某所送的x元。

2、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于某乙在(略)东方新月酒店、永和豆浆店等地,收受周维敏之妻付某所送的x元和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

3、2005年10月至同年年底,被告人于某乙在安徽财经大学西校门口,收受陈某庚之子陈^f所送的x元。

4、2005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于某乙先后在其单位和家中,收受刘某壬之子刘某辛所送的x元。

5、2004年9月至2005年11月,被告人于某乙在其家中,收受谢某某之女谢某某所送的5000元。

6、2005年6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于某乙在蚌埠监狱附近的某饭店内,收受李某松之妻董某某所送的3000元。

7、2004年7月至2005年5月,被告人于某乙在蚌埠监狱门外,收受吴某某儿媳朱某某所送的5000元。

8、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于某乙在蚌埠监狱门外,收受凌某某之妻陈某某所送的3000元。

9、2003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于某乙在(略)延安路附近的某饭店内,收受张某某之妻史学文、妻妹史学敏所送的2000元。

10、2002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于某乙在蚌埠监狱门外,收受高某某之妻朱某所送的2000元。

11、2002年3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于某乙在蚌埠监狱门外,收受高某某之妻卢素梅所送的2000元。

12、1999年9月至2001年8月,被告人于某乙在蚌埠监狱门外,收受金某昌之子金某所送的2000元。

13、2005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于某乙在蚌埠监狱对面的邮局大厅内,收受何某某之妻郑某某所送的4000元,后于某乙为何某某购买了2000元的物品,余款2000元被其占为己有。

案发后,于某乙收受的全部赃款已被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丙人的证言、书证、于某乙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乙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乙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第1、13起犯罪事实及指控其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被告人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这部分钱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1、收受付某某x元,其中有x元为周维敏购买了营养品;2、收受陈^f的x元,其中有x元为陈某庚购买了食品和营养品;3、收受刘某辛的x元现金,其中x元系帮助安排贾玉芝(刘某辛之母)住院手术所进行的花费,另8000元全部为刘某壬购买了生活用品和营养品;4、收受谢某某5000元现金某中有2000元为谢某某购买了食品和营养品;5、收受董某某的3000元现金某中有1800元为李某松购买了食品;6、收受朱某某的5000元现金某中约3800元为吴某某购买了生活用品;7、收受陈某某的3000元全部用于某凌某某购买了食品;8、收受史学文、史学敏的2000元全部给张某某购买了食品;9、收受朱某某2000元其中有500元给高某某购买了生活用品;10、收受卢素梅的3000元全部给高某某了购买食品;11、收受金某某2000元,其中有1800元为金某昌购买了食品。

被告人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于某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对认定于某乙受贿的数额提出异议,于某乙收受他人钱款中有x余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2、被告人于某乙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由律师石昌年、周鸿文对证人陈某某、凌某某、付某、刘某辛、张某某、金某、谢某某、高某某调查后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被告人于某乙收受上述被监管人员家属钱款后,分别为当时在监狱医院住院的凌某某、周维敏、刘某壬、张某某、金某昌、谢某某、高某某购买了食品、营养品等物,花费金某与收受钱款的金某相当。2、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向证人张某某、高某某、凌某某、刘某辛调查后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的内容同上。3、证人宋某、黄某丁人的证言,用以证实于某乙接到电话后自行到检察机关。4、贾玉芝住院病历和会诊单,用以证实贾玉芝在蚌埠住院,于某乙为其安排医疗事宜花销x元。辩护人认为赃款已全部追回,建议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于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乙在担任蚌埠监狱医院副教导员、教导员和监狱保外就医医疗鉴定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被监管人员亲属的款物,合计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间,被监管人员陈某华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其子陈某请求于某乙对陈某华予以“关照”。2008年春节前,于某乙在安徽财经大学西校门口收受陈某所送的x元,后将该款全部存入蚌埠监狱附近的邮政储蓄解放路储蓄所,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和编号为皖x的中国邮政储蓄存单证实:于某乙将收取陈某己x元存入(略)邮政储蓄解放路储蓄所。

2、蚌埠监狱医院人犯出入院登记表和鉴定病员一览表证实: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间,陈某华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

3、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其父陈某华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为了让于某乙对其父关照,2008年春节前,在安徽财经大学西校门外送给于某乙x元。

4、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证实:陈某华在监狱医院住院期间,其于2008年春节前在安徽财经大学西校门外收取陈某送的x元现金,钱存入单位附近的邮政储蓄所,经辨认存单号为皖x。

二、2006年1月至同年12月间,被监管人员周维敏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其妻付某多次请求被告人于某乙对周维敏予以“关照”。期间,于某乙在(略)东方新月酒店、永和豆浆店等地,共计收受付某所送的x元和面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后将现金某入(略)建设银行二钢支行,据为己有,并将购物卡送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和编号为x、x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证实:于某乙将收取付某某x元存入(略)建设银行二钢支行。

2、蚌埠监狱医院人犯出入院登记表和鉴定病员一览表证实:2006年1月至同年12月间,周维敏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

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周维敏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为了让于某乙关照周维敏住院和鉴定的事情,其先后在蚌埠新月酒店、永和豆浆店等地送给于某乙x元现金某2000元的购物卡。另证实在周维敏住院期间,于某乙没有为他买过营养品。

4、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证实:周维敏在监狱医院住院、鉴定期间,其在(略)新月酒店、永和豆浆店等地共收取付某送的人民币x元和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等财物,钱全部存入(略)二钢附近的建设银行,经其辨认存单号为x、x,购物卡已送人。

关于某告人于某乙及辩护人均提出收受付某某x元,其中x元为周维敏购买了营养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乙收取付某某x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款全部存入银行,占为己有。这一事实不仅有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而且证人付某某证言亦能印证,足以认定。同时证人付某在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证据复核时,否认被告人于某乙为周维敏购买食品、营养品的事实,并出具说明证实其向律师所作证言不真实,故对于某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2005年10月至同年12月间,被监管人员陈某庚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其子陈^f请求被告人于某乙对陈某庚予以“关照”。2005年底的某天晚上,于某乙在安徽财经大学西校门口收受陈^f所送的人民币x元,后将该款全部存入(略)建设银行二钢支行,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和编号为x、x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证实:于某乙将收取陈^f的x元存入(略)建设银行二钢支行。

2、蚌埠监狱医院人犯出入院登记表和鉴定病员一览表证实:2005年10月至同年12月间,陈某庚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

3、证人陈^f的证言证实:其父陈某庚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为了让于某乙对其父住院和鉴定的事情予以关照,在安徽财经大学西校门外给于某乙现金x元。另证实其父陈某庚住院期间,没有收过于某乙购买的食品、营养品。

4、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在监狱医院住院期间,仅收到过家人送的食品,于某乙没有给其购买过食品、营养品。

5、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证实:陈某庚在监狱医院住院、鉴定期间,其在(略)安徽财经大学西校门外收取陈^f送的现金x元,后全部存入二钢附近的建设银行,经辨认存单号为x、x。

关于某告人于某乙及辩护人提出收受陈^x元中的x元为陈某庚购买了食品和营养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乙收取陈^f送的x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占为己有。该事实不仅有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存单予以证实,而且证人陈某庚的证言亦能够印证。于某乙提出为陈某庚购买x元营养品的情节,证人陈某庚、陈^f均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人于某乙的有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四、2001年4月至2003年4月、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9月16日,被监管人员刘某壬先后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其子刘某辛请求被告人于某乙对刘某壬予以“关照”。2005年于某乙先后在其家中及蚌埠监狱等地共收受刘某辛所送的x元,后将该款全部存入(略)建设银行二钢支行,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和编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证实:于某乙将收取刘某辛的x元存入(略)建设银行二钢支行。

2、蚌埠监狱医院人犯出入院登记表和鉴定病员一览表证实: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9月16日,刘某壬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

3、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其父刘某壬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为了让于某乙在其父住院和鉴定的事情上予以关照,其先后在监狱医院及于某乙家中送给于某乙共计x元。同时刘某辛证实,其曾在律师向其进行调查时称送给于某乙x元,其中x元是请于某乙安排其母亲贾玉芝住院进行的花费,另8000元于某乙为其父亲购买了食品、营养品等,上述证言均是应于某某(于某乙姐姐)要求,为了帮助给于某乙开脱罪行,对律师作的虚假陈某。

4、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其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期间,没有接到于某乙送的东西,其从他人手中接到的物品都是家里人送的。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贾玉芝的主治医师,按照正常程序为贾玉芝治疗,没有任何某要求其照顾贾玉芝,其更没有接受过于某乙的吃请和钱物。

6、证人于某癸证言证实,其曾给刘某辛打电话,要求刘某辛接见于某乙的律师,为于某乙帮忙。刘某辛同意后,其与律师一同去淮南与刘某辛见面,只是律师与刘某话时,其不在现场。之后,其又多次与刘某辛联系,并从刘某辛处取得了贾玉芝在蚌医附院住院的病历复印件。

7、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5年左右,刘某壬在监狱医院住院,刘某辛为使父亲刘某壬得到关照,在监狱医院先后送给其现金,共计8000元;后在其家中又送给其现金x元。

关于某告人于某乙及辩护人提出收受刘某辛x元,其中x元于某乙为贾玉芝安排住院进行了花费,另8000元于某乙为刘某壬购买了生活用品及营养品等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乙收取刘某辛送的现金x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占为己有。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存单予以证实。本案在侦查期间,证人刘某辛曾证实其向于某乙行贿,目的是让于某乙关照刘某壬。本案在一审期间,证人刘某辛又向律师表明其送给于某乙钱款的目的系委托于某乙安排贾玉芝住院以及为刘某壬购买食品,该款均花费在贾玉芝及刘某壬身上。本案在抗诉、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刘某辛的证词又出现反复,证实其送钱的目的确是为了父亲得到关照,而向于某乙行贿,并且解释了其向律师作虚假证言的原因是接受了于某癸请求,其想为于某乙开脱罪行。同时证人刘某壬否认于某乙为其购买物品,证人李某某亦否认于某乙找其安排照顾贾玉芝住院事宜,证人于某某证实其曾要求刘某辛为于某乙案件“帮忙”。刘某辛在本案二审期间所作的这份证言,不仅否认了于某乙的辩解,与刘某壬的证言相印证,而且得到了证人于某某、李某某证言的印证,上述证人证言与前述书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2004年9月至2006年3月间,被监管人员谢某某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其女儿谢某某请求于某乙对谢某某予以“关照”。2004年的某天晚上,于某乙在其家中收受谢某某所送的5000元,后将该款全部存入(略)建设银行二钢支行,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和编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证实:于某乙将收取谢某某5000元存入(略)建设银行二钢支行。

2、蚌埠监狱医院人犯出入院登记表和鉴定病员一览表证实:2004年9月至2006年3月间,谢某某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

3、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其父谢某某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为了让于某乙对其父住院和鉴定的事情上予以关照,2004年的某天晚上,在于某乙家中给于某乙现金5000元。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监狱医院住院期间,收到过家人送的食品,不知道于某乙为其购买过食品和营养品。

5、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证实:谢某某在监狱医院住院、鉴定期间,其在家中收取谢某某送的现金5000元,后全部存入二钢附近的建设银行,经辨认存单号为x。

关于某告人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谢某某5000元,其中2000元为谢某某购买了食品、营养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乙收取谢某某送的5000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占为己有。这一事实,不仅有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存单予以证实,证人谢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亦能印证。同时,谢某某对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为其购买2000元营养品的情节予以否认,故对于某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2005年6月至同年8月间,被监管人员李某松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其妻董某某请求于某乙对李某松予以“关照”。期间的某天,于某乙在(略)延安路附近的某饭店内,收受董某某所送的3000元,后将该款存入(略)邮政储蓄解放路储蓄所,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和编号为皖x的中国邮政储蓄定期储蓄存单证实:于某乙将收取董某某的3000元存入(略)邮政储蓄解放路储蓄所。

2、蚌埠监狱医院人犯出入院登记表和鉴定病员一览表证实:2005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24日,李某松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松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为了让于某乙对其丈夫住院和鉴定的事情予以关照,期间的某天,其在(略)延安路附近的某饭店内给于某乙现金3000元。另证实其没有听李某松提及于某乙为李某松购买过食品之事,于某乙亦未向其谈及此事。

4、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证实:李某松在监狱医院住院、鉴定期间,其在(略)延安路附近的某饭店内收取董某某送的现金3000元,后全部存入邮政储蓄解放路储蓄所,经辨认存单号为皖x。

关于某告人于某乙提出收受董某某的3000元,其中2000元为李某松购买了营养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于某乙收取董某某送的3000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占为己有,该事实不仅有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存单予以证实,而且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亦能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乙辩解为李某松购买食品的事实,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某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间,被监管人员吴某某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其儿媳朱某某请求于某乙对吴某某予以“关照”。期间的某天,于某乙在蚌埠监狱附近,收受朱某某所送的5000元,后将该款存入(略)邮政储蓄解放路储蓄所,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和编号为皖x的中国邮政储蓄定期储蓄存单证实:于某乙将收取朱某某的5000元存入(略)邮政储蓄解放路储蓄所。

2、蚌埠监狱医院人犯出入院登记表和鉴定病员一览表证实: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间,吴某某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为了让于某乙对吴某以关照,期间的某天,其在蚌埠监狱大门外送给于某乙现金5000元。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监狱医院住院时,除了收到家人送的食物外,没有收到于某乙为其购买的物品。

5、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证实:吴某某在监狱医院住院、鉴定期间,其在蚌埠监狱大门外收取朱某某送的现金5000元,后全部存入邮政储蓄解放路储蓄所,经辨认存单号为皖x。

关于某告人于某乙提出收受朱某某的5000元,其中3800元为吴某某购买了生活用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于某乙收取朱某某送的5000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占为己有。该事实,不仅有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存单予以证实,而且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亦能印证,足以认定。于某乙提出为吴某某购买3800元生活用品的情节已由证人吴某某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于某乙的有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八、2002年3月至同年9月间,被监管人员高某某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治疗,其妻朱某请求于某乙对高某某予以“关照”。期间,于某乙在蚌埠监狱附近收受朱某所送的2000元,后将该款全部存入(略)建设银行二钢支行,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和编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证实:于某乙将收取朱某某2000元存入(略)建设银行二钢支行。

2、蚌埠监狱医院人犯出入院登记表证实:2002年3月至同年9月间,高某某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治疗。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高某某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为了让于某乙予以关照,期间的某天,其在蚌埠监狱大门外送给于某乙现金2000元。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于某乙没有为其买过生活用品。

5、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证实:高某某在监狱医院住院时,其在蚌埠监狱大门外收取朱某送的现金2000元,后全部存入(略)建设银行二钢支行,经辨认存单号为x。

关于某告人于某乙提出收受朱某某2000元,其中500元为高某某购买了生活用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于某乙收取朱某送的2000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占为己有。这一事实,不仅有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证人高某某、朱某某证言亦能印证。于某乙提出为高某某购买500元生活用品的情节已由证人高某某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于某乙的有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九、1999年9月至2001年8月间,被监管人员金某昌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治疗,其子金某请求于某乙对金某昌予以“关照”。期间,于某乙两次共收受金某所送的2000元,后将该款全部存入(略)建设银行二钢支行,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和编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证实:于某乙将收取金某某2000元存入(略)建设银行二钢支行。

2、蚌埠监狱医院证明证实:1999年9月至2001年8月间,金某昌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治疗。

3、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其父亲金某昌在监狱医院住院期间,为了让于某乙对其父亲予以关照,其两次共送给于某乙现金2000元。另证实其父金某昌不清楚于某乙为他购买过食品的事情。

4、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证实:金某昌在监狱医院住院时,其两次共收取金某送的现金2000元,后全部存入(略)建设银行二钢支行,经辨认存单号为x。

有关被告人于某乙提出收受金某某2000元,其中1800元为金某昌购买了食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乙收取金某送的2000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占为己有。该事实,不仅有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单予以证实,证人金某某证言亦予印证,足以认定。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为金某昌购买1800元食品的情节,未有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被告人于某乙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十、2000年初,被监管人员何某某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治疗,其妻郑某某请求于某乙对何某某予以“关照”。2000年间,于某乙三次共收受郑某某所送的4000元,后于某乙为何某某垫付某活费、购买生活用品共计花费了2000元,余款2000元被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蚌埠监狱医院人犯出入院登记表证实:2000年1月,何某某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治疗。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何某某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为了让于某乙予以关照,其分三次送给于某乙现金4000元。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于某乙为其垫付某活费、买食品和书报共计支出约2000元。

4、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0年,何某某在监狱医院住院鉴定时,其三次共收取郑某某送的现金4000元,后其为何某某购买生活用品、交生活费用去2000元,其余的钱自己留下了。

关于某诉机关指控的第8起犯罪事实,经查:被监管人员凌某某因病于2004年8月至同年11月、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两次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期间,凌某某之妻陈某某为了让于某乙对其丈夫关照,在蚌埠监狱附近送给于某乙3000元。被告人于某乙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情节曾经供认,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乙辩解其收受陈某某的人民币3000元全部为凌某某购买了食品。证人凌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凌某某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期间,于某乙为凌某买过香烟、水果、牛奶等,估计花费近三千元。因此,被告人于某乙收受陈某某的现金某其为凌某某购买食品的花费相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乙在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期间,收受被监管人员凌某某之妻陈某某3000元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对被告人于某乙的有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犯罪事实,经查:有关被告人于某乙收受史学敏贿赂2000元犯罪事实的指控,经查,被监管人员张某某因病于2003年11月至同年12月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期间,张某某之妻史学文、妻妹史学敏请求于某乙对张某某关照,史学敏在(略)延安路附近的某饭店门外送给于某乙2000元。被告人于某乙在侦查阶段对以上情节曾经供认,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乙辩解其收受史学敏的现金2000元全部为张某某购买了食品。证人张某某证实其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期间,于某乙为其购买过香烟、水果、西洋参胶囊等,估计花费约一千七、八百元。因此,被告人于某乙收受史学敏的现金某其为张某某购买食品、营养品的花费基本相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乙在2003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收受被监管人员张某某亲属史学敏2000元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对被告人于某乙的有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某诉机关指控的第11起犯罪事实,经查:被监管人员高某某因病于2002年3月至同年7月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期间,高某某之妻卢素梅为了让于某乙对其丈夫关照,在蚌埠监狱附近送给于某乙3000元。被告人于某乙在侦查阶段对以上情节曾经供认,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乙辩解其收受卢素梅的3000元全部为高某某购买了食品。证人高某某证实其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期间,于某乙为其购买过香烟、卤菜、食品等,估计已经花费约二、三千元。因此,被告人于某乙收受卢素梅的现金某其为高某某购买食品的花费相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乙在2002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收受被监管人员高某某之妻卢素梅3000元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对被告人于某乙的有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乙自1999年3月至案发时先后任蚌埠监狱八监区(医院)副教导员、教导员,并于1998年8月担任监狱保外就医医疗鉴定小组组长。2008年2月27日,于某乙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到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当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从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将于某乙带至市检察院进行询问。次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对于某乙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于某乙主动交代了收受陈^f、谢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史学敏钱款的事实。案发后,于某乙收受的全部赃款已全部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证实:2008年2月27日,于某乙到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2、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证实:于某乙于2008年2月27日被通知到市检察院,之后接受询问。

3、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乙在侦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收受陈^f、谢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史学敏钱款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结算收据证实:案发后,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于某乙涉案款x.4元。

5、被告人于某乙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于某乙于1998年8月任蚌埠监狱保外就医医疗鉴定小组组长,1999年3月至2000年2月任蚌埠监狱八监区(医院)副教导员,自2000年2月起任蚌埠监狱第八监区(医院)教导员。

6、证人宋某、黄某某证言证实:有一天(具体日期不能确定)于某乙在单位接到电话后,称其接到了检察院的电话,要到龙子湖区检察院去一趟。

有关辩护人提出于某乙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一、2009年3月12日(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某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X号,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于某乙在2008年2月27日上午接到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后,到该院接受调查。在此期间,检察人员的调查未涉及到于某乙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于某乙亦未主动交代其受贿问题。同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得知于某乙在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遂到该院将于某乙带回市检察院询问、调查。2008年2月28日,于某乙在市检察院交代了违法收受付某、谢某某、陈某、金某、郑某某、朱某某、刘某辛、史学敏、卢素梅、朱某行贿钱款的事实,后又陆续交代了收受本案所涉及其他人员行贿款的事实。根据《意见》的规定,被告人于某乙的到案及供述均不具有主动性,不能视其向办案机关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二、《意见》第一条又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于某乙交代的数起事实,只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5、6、8、9起事实系检察机关尚未掌握,这一情节已由检察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同时从检察机关对证人付某、周维敏进行调查的时间(2007年11月29日)看,检察机关掌握被告人于某乙收受付某行贿款线索的时间系在于某乙如实供述之前。故于某乙交代的犯罪事实中有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亦不应认定其自首。至于某某乙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作为量刑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累计数额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于某乙受贿的数额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于某乙主动交代了办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乙的违法所得已被全部追缴,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于某乙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二、对被告人于某乙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蕴博

审判员江海兰

审判员彭艳

二ΟΟ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某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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