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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张某要求撤销本院(1998)驿民初字第399-2号执行裁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张某,曾用名张某,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平舆县中心医院(原平舆县公疗医院)职工,现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驻马店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执行人路某,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舆县邮电局职工,住(略)。

异议人张某称,要求撤销本院(1998)驿民初字第399-X号执行裁定书。理由:1.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起诉时未起诉异议人,异议人未进行庭审;3.被冻结的存款系异议人婚后工资节余和异议人父母的养老金;4.异议人仅应承担婚前债务的一半。异议人张某提出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供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1987年7月7日路某与张某结婚,2000年11月20日经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1995年8

月。2001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1998)驿民初字第399-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异议人张某为被执行人,并于2009年11

月20日依据(1998)驿民初字第399-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

异议人张某名下部分存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形成于路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异议人张某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路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路某、张某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追加异议人张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本案全部债务并裁定冻结其实名下的银行存款等执行行为未有不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赵雪刚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张林文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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