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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赵某某、崔某某、乔某某、黄某丙、获嘉县竹木检查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斌,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获嘉县竹木检查站。

住所地获嘉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任站长。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国际饭店西邻。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程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崔某某、乔某某、黄某丙、获嘉县竹木检查站(以下简称竹木检查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常斌,被告赵某某、崔某某、乔某某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黄某丙、竹木检查站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崔某某雇佣原告为其装车,双方约定日工资为50元。2010年11月19日早7时许,原告乘座被告赵某某、崔某某拉货车去装货,当车行至卫滨区十里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往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赵某某、崔某某在支付了原告5万元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经与被告赵某某、崔某某多次协商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法追加乔某某、黄某丙、竹木检查站、人寿公司为被告,要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崔某某的起诉。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按照侵权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乔某某辩称:被告是受雇于赵某某为其提供劳务的,在提供劳务过程某致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赵某某承担致害他人的侵权责任。

被告黄某丙辩称: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应按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审理本案,不应按新公(交)认字(2010)第x-X号认定书审理本案。

被告竹木检查站辩称:同黄某丙的答辩意见,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乔某某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黄某丙、竹木检查站的诉请。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交警部门要求已先垫付原告x元的费用,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病历X组、每日清单5张、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张;3、新乡县X乡X村卫生室收据12张;4、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8张;5、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张;6、新乡市胖东来百货有限公司医药大药房发票1张、新乡市正泰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新乡市荣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张、新乡市康源医药连销总店五部发票58张、新乡市卫滨区安康大药房发票1张、新乡市卫滨区益康大药房发票1张、新乡市中心医疗营养伙食科证明2份、大块镇卫生院收据2张;7、护理人员郭某全、郭某洋工资表各2份、证明各1份;8、残疾辅助用具发票70张(含护理床、轮椅、尿垫、气垫床发票及其使用说明一份);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张;11、原告儿子郭某龙、原告母亲王淑芬身份证明各1份;12、交通费票据365张;13、(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理由。

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票据20张、医疗费收款单2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3元。

被告黄某丙、竹木检查站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新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新公交受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据此证明二被告答辩理由。

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垫付赔款审批手续一套,证明已为原告垫付x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新乡市康源医药连锁总店五部的58张发票无开票日期,部分无公章且票号相连。2、新乡县X乡X村卫生室收据非正规发票。3、护理人员郭某洋工资表上只有单位公章,没有财务章且工资过高。4、在新乡市佐今明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大药房购药除发票外,应有医院处方。5、残疾辅助用具费用42张发票(尿垫)票号相连且没有表明用途。6、在交警部门下发(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又下发了(2010)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份认定书程某违法、事实不清。因原告出院后在家进行康复治疗,其所购药品和残疾辅助用具是功能恢复训练所产生的必要的康复费,且已实际发生,护理人员郭某洋出示的工资表与其单位的证明相一致,均能相互印证。(2010)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队因有新的证据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肇事责任重新作出了认定,撤销原认定,于法有据,程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且已为生效的(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且被告所提以上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一致的内容,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9日6时53分许,被告黄某丙驾驶竹木检查站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新乡市林业局送材料过程某,在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路交叉口时违反信号灯规定,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乔某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上坐郭某某、郭某印等)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郭某某随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底)骨折。住院97天,2011年2月23日出院,在家康复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郭某全、郭某洋护理。2010年12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警队因发现新证据,重新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伤残等级为Ⅰ(一)级,护理依赖程某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为20年。郭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3元。郭某全、郭某洋分别为河南省黄某锅炉厂和新乡市吴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二人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707.5元、1610元,二人请假护理原告期间被扣发工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某丙驾驶其所在单位竹木检查站的客车在履行职务过程某,与乔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相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黄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黄某丙所驾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郭某某的赔偿责任。因郭某某已与人寿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对此本院对人寿公司不再判决赔偿。乔某某受雇于赵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某致原告受伤,应由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丙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某驾车违反规定将郭某某撞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应由竹木检查站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院费x.48元.2、误工费3011.57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5523.73元÷365天×199天=3011.57元)。3、护理费x.59元(1610元÷30天×97天+1707.5元÷30天×97天+800元/月×12月×20年=x.59元)。4、伙食补助费970元(10元×97天)。5、营养费970元(同上)。6、交通费899.5元。7、伤残鉴定费1750元。8、残疾赔偿金x.6元(按农村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x.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包括护理床、气垫床、轮椅、尿垫)。10、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原告婚生子郭某龙:3682.21元/年×8年÷2人=x.84元,原告母亲王淑芬:3682.21元/年×5年÷4人=4602.7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某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经济生活水平),以上共计x.34元,减去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x元,下余x.34元由竹木检查站承担其中的80%即x.47元,赵某某承担其中的20%即x.87元,减去赵某某已支付原告x.3元,下余数额为x.5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种损失x.57元。

二、获嘉县竹木检查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种损失x.47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21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524.6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77.84元,被告获嘉县竹木检查站负担702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某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郭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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