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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谢某某、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友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美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台区国家税务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1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干部,住址同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春荣,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车道沟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西单支行)与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跃、人民陪审员程阿霈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友力、赵美芳,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沈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西单支行起诉称:2002年9月13日,西单支行与谢某某签订了2002个汽贷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由北方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西单支行向谢某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谢某某向北方公司购买捷达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从2002年9月13日至2007年9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一八五,谢某某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合同期内,谢某某应每月归还借款本息2054.29元。合同还约定北方公司对谢某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西单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西单支行依约在合同签订当天向谢某某发放贷款x元,但谢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西单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

x.97元、相应利息x.05元(包括罚息,截止至2009年3月24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谢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北方公司对被告谢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西单支行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2个汽贷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车辆信贷买卖合同。

被告谢某某答辩称:2002年9月,谢某某经吴顺利介绍前往北方公司购买车辆。其在北方公司交纳了首付款4万余元,并办理了贷款购车手续。同年十月,谢某某发现由于贷款未办下来导致无法提车。吴顺利表示可以将首付款予以退还。此后,谢某某于2002年11月又自行全款购买了汽车。2005年2月,西单支行曾打电话要我归还贷款。2005年9月1日,我曾前往西单支行说明情况。随后,谢某某向六里桥派出所进行了报案。谢某某与西单支行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不同意西单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报案回执,证人证言。

被告北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西单支行提供的2002个汽贷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车辆信贷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西单支行对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报案回执,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原告西单支行提交的《保证合同》。西单支行提交此证据欲证明北方公司为谢某某的借款向西单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某某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鉴于该证据材料在形式上未见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支付凭证。西单支行提交此证据证明西单支行审批通过了谢某某的贷款申请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谢某某发放了贷款。谢某某表示没见过该通知及凭证,对通知反映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在证据形式上未见瑕疵,属于西单支行的内部划款行为的记录,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西单支行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西单支行据此证明被告谢某某拖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明细。谢某某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鉴于该证据材料在形式上未见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2年9月13日,借款人谢某某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签订2002个汽贷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某某从西单支行贷款用于向北方公司购买捷达牌汽车,同时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60月,自2002年9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每月归还借款本息2054.29元;借款支用方式为借款人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北方公司在西单支行的存款帐户(账户名称为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帐号为x)用于支付借款人购车款项;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一八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二、2002年9月13日,北方公司与西单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北方公司为前述主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西单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02年9月13日),西单支行向北方公司x的帐号内发放了贷款x元。

四、2002年11月20日,谢某某从北京市X乡万达工贸有限公司处购买捷达牌汽车一辆。并于同日,将该车登记于自己名下。

五、截止至2009年3月24日,谢某某名下贷款尚欠西单支行贷款本金x.97元及利息6852.59元、罚息x.46元。北方公司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六、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于2005年3月14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

本院认为,西单支行与谢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西单支行与北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西单支行依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接受谢某某指定将贷款转入北方公司的帐户后,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现无证据证明北方公司向谢某某交付贷款或交付了所购车辆,说明谢某某未实际使用贷款并失去对贷款的控制,故应由北方公司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谢某某对于该笔贷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六万零七百七十六元九角七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截止至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的利息一万九千五百八十二元零五分,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九元,由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冯跃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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