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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丙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2010年8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廖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要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王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某丙问其能否搞到。肖某丙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甲,并谈好20克的价钱是2300元。之后,肖某丙与王某某商量将20克以3000元的价钱卖给廖某某,王某某表示同意。因为没有现金,肖某丙用所骑的摩托车和行驶证、驾驶证作抵押,在娄底大市场内从肖某甲处购买了二包海洛因。肖某丙拿到毒品后,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便让王某某来到娄底长青西街X路宾馆处商量放弃与廖某某的交易毒品,二人正在商量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肖某丙身上查获海洛因20.3034克。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与绰号“X”在火车站一旅店内将毒品共同吸食。

3、2010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甲在娄底金谷市场南门处出售给被告人肖某丙海洛因1克,得毒资150元;

4、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在娄底金谷市场南门处出售给被告人肖某丙海洛因1克,得毒资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甲。公安民警从肖某甲在娄底金谷市场附近的租住处查获海洛因87.6288克。

综上,被告人肖某甲共计贩卖海洛因110.9322克;被告人肖某丙、王某某共同贩卖海洛因20.3034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8日他联系王某某要购买毒品海洛因20克,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柳某某证言,证明其与肖某甲共同租住在娄底海鸥宾馆对面一住房内。

4、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0]358、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肖某甲、肖某丙处缴获的可疑淡黄某粉状物品净重87.6288克及20.303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5、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公禁字尿检[2010]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廖某某系吸毒人员。

6、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没收物资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肖某甲、肖某丙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87.6288克、20.3034克分别予以收缴。

7、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肖某丙、肖某甲、王某某用于犯罪的毒品、毒资、手机、电子称等收缴。

8、辨认笔录,证明肖某丙、王某某分别辨认出廖某某系在其处购买毒品的人员。

9、提取笔录三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肖某甲身上及其所租住的住房内搜缴出毒品、电子称、毒资、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银行卡,从肖某丙的裤子口袋里搜缴出毒品、手机,从王某某的身上搜出手机。

10、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肖某甲处缴获的毒资、毒品、电子称、行驶证、驾驶证、手机、火车票、摩托车,从肖某丙处收缴的毒品式样,从王某某处收缴的手机的状况。

1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肖某丙、王某某系被动归案,同时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肖某丙提供的线索及在其带领下,将肖某甲抓获。

12、户籍证明,证明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丙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13、被告人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肖某甲多次贩卖数量在五十克以上,被告人王某某、肖某丙贩卖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肖某丙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肖某丙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被告人肖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甲,有立功表现。根据以上情节,依法对王某某、肖某明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肖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丙不服,均提出上诉。

肖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将缴获的毒品87.6288克认定为犯罪数量系定性错误;其所贩卖毒品大量掺假,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系事实不清。其辩护人表达了相同的观点。

王某某上诉提出:肖某甲贩卖的毒品大量掺假,原审没有做毒品含量鉴定,系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表达了相同的观点。

肖某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中肖某甲多次贩卖数量在五十克以上,王某某、肖某丙贩卖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三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肖某丙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某、肖某丙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肖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肖某甲,有立功表现。根据以上情节,依法对王某某、肖某明减轻处罚。三上诉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将缴获的毒品87.6288克认定为犯罪数量系定性错误;其所贩卖毒品大量掺假,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系事实不清。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毒品犯罪中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计算为贩毒数量,而且不以纯度折算,故肖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王某某为主犯不当;毒品中大量掺假,原审没有做毒品含量鉴定,系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经查,王某某在得知吸毒人员廖某某要购买毒品20克的信息后,即主动与肖某丙联系,然后共同商议,从肖某甲处购进了毒品欲贩卖给廖某某。王某某、肖某丙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贩卖的毒品依法不以纯度折算;原审考虑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某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根据肖某丙的贩毒数量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量刑,原审考虑其立功和毒品没有交易成功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昭德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王某芝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菖青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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